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4735号
原告:郑周,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8号(系原白湖镇计生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06415L(1-5)。
法定代表人:洪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周与被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兴公司、***给付郑周工资款1175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龙兴公司从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分包了巢湖多处电力工程的土建施工项目,全部项目招投标、施工工资款发放、工程款支付等一切工程事务均由施工代表***负责。自2015年下半年起,郑周一直在龙兴公司担任施工员工作,负责全部土建施工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指导,编制竣工资料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年10万元。2019年原告向龙兴公司施工代表***再次催要工资,***向原告出具2份欠条,确认共欠到工资款117500元,***是龙兴公司施工代表,其确认差欠的工资款,应当由***和龙兴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欠工资情况属实;原告所参与制作工程资料不全,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拿不到工程款,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4月7日所出具的欠条注明原告应配合被告完善资料,但原告未配合,导致被告无法结算工程款,且该欠条注明工资款应由两个人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有所不妥;原告应配合被告完善全部资料后,被告支付劳务款。
被告龙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8日,龙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洪励出具三份《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声明:洪励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龙兴公司的***为公司签署巢湖市乐巢广场公园地块供电杆线迁改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小柘皋河交通桥段涉电杆线迁改工程土建施工、恒大帝景10KV外线工程三标段土建施工等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洪励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同时,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截止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龙兴公司在该中心为***缴纳五险一金。2017年4月,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将部分电杆线迁改工程发包给龙兴公司施工。
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在龙兴公司担任施工员工作,负责全部土建施工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指导,编制竣工资料等工作。2017年、2018年,龙兴公司为原告办理国网巢湖市供电公司电力施工入场证。2019年4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郑周工资款44800元(工资款由***和张士军支付)。同日,***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郑周工资款72700元,郑周要配合***把资料完善。
本院认为,原告为龙兴公司提供劳务,其工作所持有的入场证均注明其工作单位名称为龙兴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龙兴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兴公司承担。***所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工资款44800元由***与张士军支付,没有张士军的签字,系***单方所写,对***要求张士军一并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原告工资款的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龙兴公司共同给付劳务款1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款,违约在先,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原告未完成其工作要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周劳务款117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本院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含琪
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