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7314号
原告: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汉宁租赁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四周村丰泽园浴室内。
经营者:伍金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洪励。
原告汉宁租赁站与被告龙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宁租赁站的经营者伍金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被告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宁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兴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租赁款项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定远鹏飞钢管租赁站(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等物件,与原告签订了《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就租期、租金等作了约定,被告龙兴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合同订立后,各方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方未能支付原告的全部租金。2017年11月4日,各方协商达成《协议书》,确定:定远鹏飞钢管租赁站(齐某)租赁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龙兴公司担保一事,双方协定所有租金,除龙兴公司去年已付20万元,余下租金约17万元,折扣减免后为55000元整,由龙兴公司承担支付。当日,龙兴公司洪阳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伍万伍仟元整。此款在十一月底付清,否则按月息贰分付息。如两个月不还,则按陆万付款。逾期后,被告方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龙兴公司答辩:根据2017年11月6日,由原告公司的陈某签名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注明钢管、租金已全部付清。故原、被告间的事情已结清(当庭提供了2017年11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定远鹏飞钢管租赁站(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物件,与原告签订了《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就租期、租金收取标准等作了约定,被告龙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龙兴公司的公章。合同订立后,各方履行合同的约定,至2017年11月4日,各方形成《协议书》,确定:现就齐德银租赁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龙兴公司担保一事,双方议定所有租金,除龙兴公司去年已付20万元,余下租金约17万元,折扣减免后为55000元整,由龙兴公司负责承担支付。该《协议书》的甲方为本案的原告,乙方为安徽龙兴建筑公司、宋某、齐某。当日,龙兴公司洪阳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伍万伍仟元整(系齐德银租赁钢管扣件尾欠款)。此款在十一月底付清,否则按月息贰分付息。如两个月不还,则按陆万付款。2017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陈德春去宋海防处欲拖回定远鹏飞钢管租赁站在原告处租赁的物品。在对方的要求下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定远鹏飞钢管租赁站齐德银从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钢管28508.8M,扣件33870只,宋海防担保。担保人宋某即日起已从齐德银(处)将钢管扣件、租金全部付清,以前的一切单据和合同即日作废,今后一切事情与宋海防无关。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不成,遂于2019年10月8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2016年5月24日被告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洪阳变更为洪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合同》、《协议书》、欠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定远鹏飞钢管租赁站租用原告的钢管等物件,租金未付完,各方于2017年11月4日,形成《协议书》,确定租金55000元是齐德银租赁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的款,由龙兴公司负责承担支付。该《协议书》的乙方为安徽龙兴建筑公司、宋某、齐某,甲方为本案的原告。故陈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其在《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合同》中作为原告方代表签名,亦参与去宋某处拖回被定远鹏飞钢管租赁站租赁的物品,因此其对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是知晓的,陈某在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即2017年11月6日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担保人宋某即日起已从齐德银(处)将钢管扣件、租金全部付清,以前的一切单据和合同即日作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宋某或齐某间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且这份《协议书》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而龙兴公司的上份承诺付款的《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结合该《协议书》全文的内容,应视为该《协议书》上的内容是对2017年11月4日所形成的《协议书》的履行。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的事情已结清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反之原告方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汉宁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叶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婷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若义务人将应履行款项汇入本院账户,请及时告知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姓名:
电话: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