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1民初9355

原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横洲,男,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鱼大酒店八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怡,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平辉,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莱德公司)与被告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铁道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莱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成、王横洲,被告远程铁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怡、史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特莱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向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格库铁路建设指挥部发送《质疑函》;2、判令被告连续三十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格库铁路建设指挥部、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武汉铁路局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发送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 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50 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共同参与固定上砂系统的招投标活动,两者的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等存在重合,系同业竞争者。201711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格库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招标人”)组织的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青海段)站后工程甲供物资招标设备(第十五批次)招投标采购活动,招标编号GKWZ2017-07,包件号为JW-08(固定上砂系统),原告系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系第二中标候选人。2017126日,也即在本次中标公示异议期间内,被告向招标人发出《质疑函》,该函中存在如下内容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1、函中称“据我方了解,百特莱德在20153月、5月、9月分别参与了由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武汉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汉口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的自动上砂系统项目的招投标……(原告)在设备供应中……制假售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技术能力履约时低价中标后‘偷梁换柱’,以某类似部件从国外采购冒充整体装置为‘德国原装进口’和以国产低质量部件替换进口关键部件组装后以假充真,牺牲产品质量,并以类似部件的进口报关单伪证来欺骗业主”。事实是原告具备履约的技术能力,提供的设备确由德国进口;2、函中称原告“用低劣质量的产品恶意在指挥部、机务段、机务处、建设处、省招标平台中钻质量监管的空子”。事实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通过验收,符合设备供货标准;3、函中称“若继续让百特莱德在贵方此次项目招投标中低价中标,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不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轨边设备,不但给贵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风险,同时,一定给机车运用带来更大的安全风险……西安奥凯电缆事件的影响及反思还在持续”。事实是原告具有良好的成本控制能力,故能够以相对较低的价格中标。被告发送质疑函时,原告尚未与格库铁路指挥部签署并履行供货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纯属主观臆断。被告以陕西奥凯电缆事件影射原告,具有极大的误导性;4、质疑函第1条质疑内容中称,投标人应符合“提供相应的图纸及国内、外现场应用照片”“同时要求提供生产商出具的4个进口系统的有关关键部件(如发送罐落料阀、除尘器、加砂枪等)图纸及现场使用照片等”的条件;质疑函第2条质疑内容中称,投标人应满足“所提供的整套系统应有能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要求的近三年的同类产品在国内铁路系统使用证明(销售合同、用户使用证明、现场照片及视频等),其中进口系统要提供近三年同类产品在国内铁路系统应用的证明(包括销售合同、现场照片及视频)”的条件。上述两条质疑内容并未包含在招标文件中,系被告对招标技术要求进行恶意添附,以此误导招标人质疑原告的资质。鉴于被告发送的质疑函中存在上述诋毁内容,导致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丧失,给原告的商誉带来严重影响。如未出现被告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正常情况下原告公司就涉案招标项目扣除各项成本及税费后应取得净利润380 000元。

被告远程铁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向招标人提交质疑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依法行使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2、被告按照招标文件异议程序要求,在中标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提交了质疑函。该质疑函发送对象是特定的,被告并未向不特定公众传播虚假信息,更未通过社会公众媒体散播相关信息;3、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被告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客观事实,向招标人递交了《质疑函》。被告并未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举;4、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质疑函》并未向不特定公众传播,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明显超出了弥补所谓“损害”的范围。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武汉铁路局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便被告构成商业诋毁,原告的诉请三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该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青海段)站后工程甲供物资设备(第十五批次)招标活动相关情况

20171016日,招标代理机构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青海段)站后工程甲供物资设备(第十五批次)招标公告(招标编号:GKWZ2017-07)。在该招标公告附表1甲供物资设备招标采购一览表中包含包件号为JW08的自动上砂系统。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第四章第二部分中含有对自动上砂系统的具体要求,其中,主要技术参数部分规定,气动输送系统、集中除尘系统、配砂站、电控系统等4个系统须采用进口产品,投标人应具有生产商授权证明。要求投标人所提供的整套系统应满足本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要求的近三年的同类产品在国内铁路系统的使用证明(销售合同、用户使用证明等);投标厂家的资质及产品售后服务要求部分规定,(1)投标人必须提供近三年能满足本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证明(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等)、国内外应用现场图片等证明,以证明投标人产品在国内国外均有铁路应用的经验;(2)产品需根据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提供相关国家及品牌进口原装主机证明。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第二章第9.6.1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原被告均为此次招标中JW08包号的投标人,共同参与了此次招投标活动。2017124日,招标代理机构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了中标公示,公示时间为2017124日至2017127日。其中,中标候选人信息显示,JW08包号的第1名中标候选人为原告,中标价为320万元,第2名中标候选人为被告,中标价为585万元。

2018525日,招标代理机构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青海段)站后工程甲供物资设备(第十五批次)招标三次公告(招标编号:GKWZ2017-07)。在该招标公告附表1甲供物资设备招标采购一览表中包含包件号为JW08的自动上砂系统。原被告均为此次招标中JW08包号的投标人,共同参与了此次招投标活动。2018629日,招标代理机构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了中标公示。其中,中标候选人信息显示,JW08包号的第1名中标候选人为被告,否决单位中包含原告, 原告被否决的原因是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第6条第(2)项要求,未提供投标产品的相关国家及品牌进口原装主机证明,只提供了部件的进口原装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青海段)站后工程甲供物资JW08标段共进行过两次招标,第一次招标系原告中标。后招标方将第一次招标进行废标,重新进行招标,而后被告中标。关于第一次废标的原因,原告称中标结果公示后,招标人告知原告因其他中标候选人提出质疑,故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材料,后又以原告补充提交材料有违公平原则为由,将此次中标废标,重新举行招标。被告称,其提交质疑函后,招标人告知其质疑函中反映的内容确实存在,故将此次中标废标,重新举行招标。

二、被告发送质疑函的相关情况

2017126日,被告向招标人提交《质疑函》,质疑原告不具备中标候选人的资格,质疑函中载明:1、招标文件自动上砂系统技术规格书3.3条明确要求以下装置气动输送系统、集中除尘系统、配砂站、电控系统等四个系统须采用原装进口产品,并提供相应的图纸及国内、外现场应用照片。投标人应具有生产商授权证明,同时要求提供生产商出具的4个进口系统的有关关键部件(如发送罐落料阀、除尘器、加砂枪等)图纸及现场使用照片等。据我方调查了解,中标候选人不具备满足以上招标技术要求的资格条件,请逐条核实中标候选人“百特莱德”对以上招标技术要求是否进行了实质性响应,请核查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23.3条明确要求投标人所提供的整套系统应有能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要求的近三年的同类产品在国内铁路系统使用证明(销售合同、用户使用证明、现场照片及视频等),其中进口系统要提供近三年同类产品在国内铁路系统应用的证明(包括销售合同、现场照片及视频)。请逐条核查中标候选人“百特莱德”所提供证明业绩是否完全符合本项目招标要求?或仅仅是类似产品的(用户使用证明)报告?请对其所提供同类产品使用单位出具的(用户使用证明)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核实,建议招标方组织用户到中标候选人(百特莱德)提供的出具(用户使用证明)单位进行自动上砂系统实地考察、调查取证;3、据我方了解,百特莱德在20153月、5月、9月分别参与了由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武汉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汉口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的自动上砂系统项目的招投标(以下简称武汉三项目招投标)……随后在设备供应中制假售假……问题1、针对招标文件要求的关键装置为“德国原装进口”部件,百特莱德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技术能力履约时低价中标后‘偷梁换柱’,以某类似部件从国外采购冒充整体装置为‘德国原装进口’和以国产低质量部件替换进口关键部件组装后以假充真,牺牲产品质量,并以类似部件的进口报关单伪证来欺骗业主。问题2、该公司……用低劣质量的产品恶意在指挥部、机务段、机务处、建设处、省招标平台中钻质量监管的空子,现已造成武汉铁路局相关工程建设工期拖延;若继续让百特莱德在贵方此次项目招投标中低价中标,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不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轨边设备,不但给贵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风险,同时,一定给机车运用带来更大的安全风险……西安奥凯电缆事件的影响及反思还在持续……我们不希望类似的事件再次重演。

三、与武汉三项目有关的情况

2015828日、20151230日以及2016811日,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及武汉铁路局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

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武汉三项目的要求,不存在质疑函中提及的相关质量问题以及设备进口问题,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为010120171000000514的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均为原告,进口日期为20161230日,贸易国法国,启运国法国,商品名称为弹簧升降器,数量为24台,原产国为德国;海关编号为460620171067152874的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均为原告,进口日期为201646日,贸易国法国,启运国德国,商品名称及数量分别为气动输送泵2台、气动配砂泵4台、气动控制箱6台、可编程控制箱1个、弹簧升降器8台,原产国均为德国;海关编号为010120161000447159的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均为原告,进口日期为20161114日,贸易国法国,启运国法国,商品名称及数量分别为气动输送泵2台、气动控制箱2台,原产国均为德国;海关编号为460620171067150067的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均为原告,进口日期为20161228日,贸易国法国,启运国德国,商品名称及数量分别为气动输送泵2台、气动配砂泵10台、气动控制箱12台、可编程控制箱2个,原产国均为德国。原告称,气动输送泵和气动控制箱经过简单组装后即成为气动输送装置,气动配砂泵、气动控制箱和弹簧升降器经过简单组装后即成为配砂站,上述产品之所以分开进口,是由于海关运输拆卸的要求。可编程控制箱本身即为一个独立完整的设备,对应招标文件中的电控系统。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关于上述设备进行简单组装后即可成为整套设备的意见;2、甲供物资设备交货验收记录表。其中,加盖有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的验收记录表载明,交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武汉铁路局襄阳机务段,物资设备为固定上沙系统,交货数量为1套,金额为360万元,验收结果为产品合格证等开箱资料齐全(作为结算凭证之一),数量准确,外观完整,处理意见为验收合格,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处显示有时间为201756日;加盖有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的验收记录表载明,交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武汉铁路局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物资设备为气动输送装置2台、配砂站4台、电控系统PLC1台、空压机组及后处理系统1套、破袋机、钢仓、除尘系统及管路系统等1套,共计310万元,验收结果为产品合格证等开箱资料齐全(作为结算凭证之一),数量准确,外观完整,处理意见为验收合格,物资代理公司盖章处显示有时间为201866日;3、质量证明书以及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项目名称为襄阳上砂项目,内容为30m3料仓产品符合原告公司的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可以出厂。质量证明书上加盖有原告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提交的部分合格证上加盖有原告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另有部分产品合格证上未加盖任何公章;4、国外生产商哈斯勒公司出具的授权函以及质量符合声明。授权函中载明,授予百特莱德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授权方,销售铁路、轻轨和有轨电车上砂系统。哈斯勒公司出具的质量符合声明载明,相关设备及货物是按照百特莱德公司的技术要求生产、调试及检验,能够满足相关图纸、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

原告为证明其在武汉三项目的投标中具备履约技术能力,提交了苏家屯机务段、梅河口机务段、锦州机务段、三棵树机务段以及嘉峪关机务段设备验收单。梅河口机务段验收单显示设备名称为自动输砂上砂设备,供货商为原告,验收技术条件均达标,原告称验收时间为2016624日;三棵树机务段验收表显示验收时间为2018629日,工程名称为固定式上砂设备,工程承包单位为原告,调试情况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嘉峪关机务段验收记录显示验收日期为20171025日,固定资产名称为自动上砂系统,建造单位为原告,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因原告未提交苏家屯机务段及锦州机务段验收单的原件,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质疑函质疑内容第4项的问题1中提及原告没有技术能力履约,是指原告在武汉三项目中没有提供成套的进口设备。

被告为证明质疑函中提及的关于原告在武汉三项目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真实的,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该报关单系被告公司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其上载明商品编号为8428399000,商品名称为固定输砂系统。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中载明,编号8428399000对应的商品为其他未列名连续运货升降、输送机。被告称,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出固定输砂系统的整套原装进口情况,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报关单仅为部分零件进口,原告在武汉三项目履约过程中没有提供整套设备的原装进口。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武汉三项目并未要求全套设备原装进口,原告在武汉三项目中进口的确为零部件;2、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630日出具的《关于敦促襄阳机务段固定上砂设备进行更换的函》以及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84日通过的《关于武昌客机折返段标准化整备场建设工程固定上砂系统进场验收会议纪要》。函件中载明,2017317日至2017629日,原告公司固定上砂设备陆续到货襄阳机务段施工现场。期间,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招标文件(含技术规格书)要求、投标文件承诺及验标等要求,对原告公司设备进行了进场检验。检查中发现原告公司储砂仓及砂枪未贴示产品铭牌,加砂配砂站软管、排气装置、配气管路及砂枪软管等为国产品牌,未响应投标文件中“德国原装进口”品牌的承诺。该函件中要求原告公司及时更换上述相关产品,以响应投标文件承诺,满足生产需求。会议纪要中载明,201784日,站房指挥部组织供应商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铁监理武客机监理站、武昌南机务段主管人员,对武昌客机折返段标准化整备场建设工程固定上砂系统设备进行了进场验收。一、进场检查验收范围及配置要求。3.气动输送系统。包含罐体(压力容器)、落料阀及控制气缸、气动扇形蝶阀、调压阀、气动角座阀、气控箱、配气管。要求该装置为德国原装进口。5.配砂站。包含罐体、料位计、扇形蝶阀、气动球阀、电控箱、平衡器、传感器、砂枪、砂管。要求该装置为德国原装进口。6.电控系统。电控系统包含开关和控制柜。要求电器开关和控制系统采用国外知名品牌。要求该装置为德国原装进口。三、进场检查验收存在的问题:(一)未提供设备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料。未按照通知要求准备:1.设备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等必要文件;2.设备物资的质量、规格、性能、技术参数等符合规定的检验证书和进口部件的海关文件。(二)对照招标投标合同设备清单,实际交货及质量证明情况。1.砂房输砂系统。暂无中标投标文件承诺的自动拆袋机;2.砂仓。法兰盘接口部分油漆脱落及锈蚀;3.气动输送系统。阀体、配气管、气控箱等不属德国原装进口产品。(1)罐体(压力容器)套牌问题;(2)落料阀(又称圆顶阀)及控制气缸:由浙江省宁波市索普迈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连接各气动执行元件与气控箱间的配气管由河北华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4.集中除尘系统。北京百特莱德公司采取的是“分散式除尘”;5.配砂站。气动球阀等不属德国原装进口产品。气动球阀等是由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提供;7.空压机组。北京百特莱德公司提供给武昌客机拆返段的空压机组为单台设备,没有做到关键设备“一主一备”;8.综合管路系统。北京百特莱德公司提供的固定上砂系统的输砂管没有采用大弯曲半径弯头,不能实现对管路减少磨损的性能。四、检查验收整改要求:请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按照问题库整改要求按时整改到位。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函件仅能反映招标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交流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被告提交了武昌等机务整备能力加强工程汉口机务折返段整备场固定上砂系统设备机务专业验收检查(遗留)问题汇总表,被告称该问题表针对的是武汉三项目中的武汉项目,检查时间为201812月底,该表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武汉三项目均处于正常进展状态,被告质疑函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提交了固定上砂设备系统开通工程验收申报表。原告称,该验收表针对的是武汉三项目中的武汉项目,该项目已于20181226日通过验收,目前已竣工;襄阳和站房项目目前处于收尾阶段,即将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验收申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验收申报表仅能证明武汉项目达到验收条件,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此外,被告称,据其了解,武汉三项目中的襄阳和站房项目目前处于整改阶段。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原告(甲方)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与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作为甲方代理人,参加一审阶段的诉讼服务。律师服务费总额为50 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5 000元,于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5 000元。

另查,原告成立于20117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气力输送系统、机械输送系统、专业承包、研究开发气力输送系统、机械输送系统、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工业设计服务等。原告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原告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系统设计于一体的专业气力输送设备及其综合项目方案提供商,产品与服务广泛应用于铁路、化工、钢铁等领域。被告成立于2009316日,经营范围包括轨道交通专用工装设备的技术研发、铁路车辆配品配件的研发、零配件加工销售、车辆配套设备销售、安装调试、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质疑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收记录及验收单、质量证明、年度报告、中标通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商品综合分类表》、验收会议纪要、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苏家屯机务段验收单、锦州机务段验收单均非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哈斯勒公司图纸未附有中文译本,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武昌等机务整备能力加强工程汉口机务折返段整备场固定上砂系统设备机务专业验收检查(遗留)问题汇总表并非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7114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11日起施行,因本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处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本案起诉及审理时间处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因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并无特别规定,而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为持续到201811日后,故依据上述规定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发送《质疑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第二,如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及立法精神,商业诋毁是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业信誉的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系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其行为表现方式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行为带来的后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目的是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明显而确定的主观故意。因此,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散布竞争对手虚伪事实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上述“虚伪事实”既包括虚假的事实,亦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真实而引人误解且损害他人声誉的陈述亦属商业诋毁的调整范围。本院将具体结合在案证据,逐一分析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一、关于原告百特莱德公司与被告远程铁道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原告百特莱德公司及被告远程铁道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原告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其自身业务资质的描述以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自身主营业务的陈述,结合双方多次共同参加铁路物资设备招标活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均包括轨道交通专用设备的生产、研发、销售,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二、关于被告远程铁道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商业诋毁纠纷亦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具体到商业诋毁案件中,原告需首先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其指控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具体行为,而被告应对其散布的信息的客观真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在中标公示期间向招标人发送了存在诋毁内容的《质疑函》,被告对发函行为及《质疑函》中包含的具体内容亦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对《质疑函》中所反映信息的客观、真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海关报关单以证明其从国外进口了气动配砂泵、气动控制箱和弹簧升降器,并称上述设备经过简单组装后即成为配砂站,但根据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函件显示,原告在襄阳机务段施工现场提供的加砂配砂站软管、排气装置、配气管路及砂枪软管等为国产品牌,未响应投标文件中“德国原装进口”品牌的承诺;原告虽提交了海关报关单以证明其从国外进口了气动输送泵和气动控制箱,并称上述设备经过简单组装后即成为气动输送系统,但根据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在武昌客机折返段标准化整备场建设工程中提供的气动输送系统不属于德国原装进口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质疑函中称“以类似部件从国外采购冒充整体装置为德国原装进口”情况基本属实,该内容不属于虚伪事实。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质疑函中对招标技术要求进行恶意添附,以此误导招标人质疑原告的资质,构成商业诋毁。对此,本院认为,质疑函中关于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第3.3条的描述中含有“并提供相应的图纸”、“同时要求提供生产商出具的4个进口系统的有关关键部件(如发送罐落料阀、除尘器、加砂枪等)图纸及现场使用照片等”字眼,上述内容确系招标文件第3.3条中未明确规定的相关要求。但上述内容仅是对招标技术要求的描述,并非针对原告本身。也即,虽然上述内容并未出现在招标文件第3.3条中,但并不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构成要件中的“竞争对手的虚伪事实”。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中标人的最终确定,需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向投标人发送了质疑函且该函件中关于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部分确实有所添附,但确定原告是否能够中标是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的,而不会仅仅依据质疑函中所列明的条件进行认定。综上,被告在质疑函中添附的相应条件并不属于捏造、散布原告虚伪事实的行为,亦不会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被告在发送的《质疑函》中称,原告在武汉三项目中“在没有技术能力履约时低价中标”,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对此,被告称质疑函中所述的“没有技术能力履约”是鉴于原告在武汉三项目中履约时以进口零部件冒充整体装置为原装进口。根据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函件以及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会议纪要显示,原告确实存在未响应投标文件中“德国原装进口”品牌的承诺行为,但单凭原告存在未响应投标文件中“德国原装进口”品牌的承诺行为不足以说明其不具备履约的技术能力。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专业气力输送设备及其综合项目方案的提供商,其经营范围涵盖研究、开发、生产气力输送系统、机械输送系统等,涉及的领域包括铁路、城轨行业等,且被告当庭亦认可双方在铁路城轨行业为主要竞争对手,因此,可以推断原告在铁路行业的相关设备供应中具备一定的技术和能力,原告提交的梅河口机务段、三棵树机务段以及嘉峪关机务段设备验收记录均显示验收合格即可佐证。此外,原告作为武汉三项目的中标人,其投标必定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抑或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原告提交的《验收申报表》表明武汉三项目中的武汉项目工程已完成,质量合格,被告虽不认可武汉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认可《验收申报表》所反映出该项目已达到验收条件。原告称襄阳及站房项目处于收尾阶段,即将验收,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述,但亦未提交证据显示相关项目出现重大问题或出现无法正常履约的情形。综上,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履约的技术能力,因此,本院认定《质疑函》中称原告“没有技术能力履约时低价中标”的内容系虚伪事实。被告将上述内容通过质疑函向招标人进行散布,主观上存在过错,已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被告在发送的《质疑函》中称“(原告)在设备供应中……制假售假”、“百特莱德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某类似部件从国外采购冒充整体装置为‘德国原装进口’和以国产低质量部件替换进口关键部件组装后以假充真,牺牲产品质量,并以类似部件的进口报关单伪证来欺骗业主”、“用低劣质量的产品恶意在指挥部、机务段、机务处、建设处、省招标平台中钻质量监管的空子”。对此,原告提交了20175月武汉铁路局襄阳机务段甲供物资设备交货验收记录表,但该表仅是在交付设备时进行的初步验收,其仅表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外观完整和数量准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招标项目的质量要求。同理,原告提交的武汉铁路局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甲供物资设备交货验收记录表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招标项目的质量要求。原告提交的生产商哈斯勒公司出具的质量符合声明,仅能证明哈斯勒公司是应原告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招标项目的质量要求。原告提交的质量证明书由其单方出具,部分产品合格证亦由其单方出具,另有部分产品合格证上未加盖任何公章,且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无法显示出与武汉三项目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20176月及8月,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及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函件及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偏离招标文件的约定和投标文件的承诺情况发生,包括没有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部分设备;提供的部分设备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等问题。在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进场检查之时,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准备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设备物资的检验证书和进口部件的海关文件,指挥部在整改要求方面也仅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因此,上述文件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偏离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不能直接得出原告在设备供应中制假售假、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且被告提交的上述函件和会议纪要仅是针对武汉三项目中的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武汉铁路局武汉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质疑函中所反映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武汉三项目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报关单上显示的进口货物为部件,而非整套设备的原装进口。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武汉三项目的招标方提供进口报关单伪证的事实。因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疑函》中包含的“在设备供应中制假售假”、“国产低质量部件”、“报关单伪证”以及“低劣质量的产品”等信息的客观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质疑函》中称原告“在设备供应中制假售假、以国产低质量部件替换进口关键部件并以类似部件的进口报关单伪证来欺骗业主、用低劣质量的产品钻空子”的内容系虚伪事实。被告将上述内容通过质疑函向招标人进行散布,主观上存在过错,已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质疑函中称原告低价中标并将提供不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设备,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风险,因此构成商业诋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格库铁路项目第一次评标中以相对低价中标是事实,故质疑函中称“低价中标”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但该质疑函发送之时,原告并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履约,函中断言原告将提供不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设备且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风险显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种表述极易引人误解,导致招标人对原告自身评价降低,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在质疑函中虽提到西安奥凯电缆事件,但仅是对这一客观事件进行提及,并未指称该事件与原告有关,亦不会使人认为原告与西安奥凯电缆事件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被告在质疑函中提及西安奥凯电缆事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综上,被告发送的质疑函中存在的相关内容系虚伪事实,被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原告的商业信誉,已构成商业诋毁。被告虽辩称《质疑函》的发送对象仅为招标人格库铁路建设指挥部,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要件中的“散布”,但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诋毁纠纷中,虚假信息或引人误解的信息须被信息编造者和被诋毁对象之外的第三者知悉,才有可能产生损害后果。第三人的数量多少与散布的方式相关,受众的范围和人数只是判断商业诋毁危害后果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其行为构成要件。被告对于其捏造的虚伪事实的散布虽然只限于招标人格库铁路建设指挥部,但格库铁路建设指挥部系原告公司潜在的商业客户,被告的行为显然会对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被告在中标公示期间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在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但本院必须指出的是,被告如果秉持谦抑原则和审慎的态度,对竞争对手自身资质与招标条件的要求是否相符提出异议并不违反商业道德。但实际情况却是被告在向招标人发送的质疑函中,不仅仅包括对原告是否符合招标条件要求的质疑,更呈现出不实指控和强烈的情绪化负面评价。即使原告的相关行为确存在不妥之处,被告的涉案行为亦显然具有不正当之目的,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赋予投标人对评标提出异议的权利范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规制。

三、关于被告远程铁道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远程铁道公司的涉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向招标人发送《质疑函》。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质疑函》系在中标公示阶段发出,其针对的是特定的招标项目批次,该《质疑函》的发出具有时效性和针对性。被告向招标人发送《质疑函》的行为一经作出即完成,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亦随之实施完毕。涉案招标项目第三次招标已于20186月确定中标人,该招投标工作已宣告结束。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依然有权在其他项目的中标公示阶段向招标人发送质疑函提出异议,原告无权阻止。且如若被告再次发送质疑函的行为涉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亦可另行起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向招标人发送《质疑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均是要求被告消除影响,鉴于涉案《质疑函》的发送对象为招标人,且在案没有证据表明除原被告及招标人之外,有第三人知悉涉案《质疑函》的相关内容,故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被告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称如未出现远程铁道公司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原告就涉案招标项目能够取得净利润380 000元,因此,本案主张380 000元经济损失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标公示显示,原告被否决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第6条第(2)项要求,未提供投标产品的相关国家及品牌进口原装主机证明,只提供了部件的进口原装证明。因此,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的丧失是基于其自身原因,并不能归咎于被告。即便原告所述涉案招标项目的利润属实,该项损失与被告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项目以及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项目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相应问题,其自身经营亦有不规范之处,原告对于目前其自身商业信誉的降低亦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格库铁路建设指挥部发送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50 000元及合理支出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虹蕴
审  判  员   高 翡
人 民 陪 审 员   袭菊英

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