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与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13102号
原告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B座1806室。
负责人郑爱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锡滨,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安律所)与被告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信号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安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铁路信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苏锡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安律所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每年的顾问服务费为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法律服务费;2012年12月底,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在法律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称原告代理被告诉讼过程中未能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拒绝支付剩余的法律服务费;原告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尽职尽责,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履行法律义务,被告应当信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拒付法律服务费于法无据。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服务费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利息5000元(利息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要求被告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路信号公司辩称:嘉安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和过错,无权主张全额服务费,我公司要求扣除40000元法律顾问费,同意支付60000元;嘉安律所未依约为我公司提供“公司治理与内控系统建设知识培训”,扰乱了我公司对内部员工的培训计划,给企业管理造成不利影响;在我公司与杜平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因嘉安律所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案情把握不准确,致使我公司在仲裁阶段败诉,但此后我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所的律师代理,并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一审和二审的胜诉;在我公司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嘉安律所亦未能有效举证和依法抗辩,未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嘉安律所未及时对我公司存在的法律风险给予诊断、识别,亦未制定应对措施,未有效分类整理法律法规协助我公司建立法律法规电子文库。根据我公司与嘉安律所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我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合同期满后,嘉安律所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故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铁路信号公司(甲方)与嘉安律所(乙方)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在甲方提出要求时,协助甲方处理如下日常法律事务,包括:1、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者出具律师意见书;2、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3、参与蹉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4、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5、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律师函,发表律师意见,或者参与非诉讼谈判、协商、调解;6、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活动,免收代理费用;7、对甲方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8、对甲方委托事务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召集该领域的法学专家进行专家论证,提供专家论证意见;9、为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知识培训;10、甲方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双方约定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对于法律顾问服务费约定如下:法律顾问服务费总额为20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00000元,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期满,甲方确认乙方工作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00000元;考核额度,乙方工作未能通过甲方考核的,甲方从未付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或要求乙方退还已付法律顾问费,最高扣除和退还额度为合同总额的20%,即40000元。
2012年1月10日,嘉安律所向铁路信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随后铁路信号公司向嘉安律所支付了法律顾问服务费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铁路信号公司未向嘉安律所支付剩余的法律顾问服务费。
2012年12月31日,铁路信号公司向嘉安律所发出通知,告知双方之间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期满后不自动续期,要求嘉安律所协助办理撤销王栋律师在铁路信号公司与杜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代理人事宜,并明确合同服务情况的总结及其他事宜另行处理。嘉安律所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并于2013年1月6日要求铁路信号公司反馈嘉安律所在法律顾问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铁路信号公司于当日予以回复,列举嘉安律所存在的法律顾问服务问题,并表示未能确认嘉安律所工作合格,将在法律顾问服务费中扣除40000元;嘉安律所不同意铁路信号公司减扣40000元的法律顾问服务费,认为其没有依据。
庭审中,嘉安律所提交电子邮件往来目录、电子邮件截图以及法律意见书,主张其根据铁路信号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日常法律服务,为建立法律文库提供了法律汇总,为杜平案出具了相关法律意见书,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认为铁路信号公司不应扣除40000元法律顾问服务费,而应当全额支付剩余的10万元法律顾问服务费。铁路信号公司则提交电子邮件截图、杜平劳动争议案件一审、二审判决书,主张嘉安律所在企业员工培训、案件代理以及法律文库建立等方面存在不尽责、服务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主张其应当扣除40000元法律顾问服务费。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对于考核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嘉安律所主张,因铁路信号公司对其考核没有硬性指标,故不认可存在考核不通过的情形;铁路信号公司则主张,考核是其一项合同权利,嘉安律所的法律顾问服务是否达标,根据合同约定其具有确认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发票、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嘉安律所与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所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嘉安律所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全年法律顾问费分两次分别在合同生效后、合同期满后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生效后,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已向原告嘉安律所支付了100000元法律顾问费,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未支付剩余法律顾问费。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是否有权在合同期满后扣减40000元的法律顾问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被告铁路信号公司确认原告嘉安律所工作合格后,在收到原告嘉安律所出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法律顾问服务费,原告嘉安律所工作未能通过被告铁路信号公司考核的,被告铁路信号公司从未付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或要求原告嘉安律所退还已付法律顾问费,最高扣除和退还额度为合同总额的20%,即40000元。从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和合同的履行目的来看,原告嘉安律所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认可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对其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享有评价确认权,并明确了被告铁路信号公司享有一定的考核额度,认可在其法律顾问服务未通过被告铁路信号公司的考核时,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可以扣除相应的法律顾问费,故现被告铁路信号公司以原告嘉安律所的工作不合格未通过考核为由,要求扣减40000元法律顾问费,系其对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期满后需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嘉安律所开具发票系被告铁路信号公司付款的先合同义务,原告嘉安律所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时向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开具了发票,故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未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并非故意拖欠,对于原告嘉安律所要求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法律顾问费的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霄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