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37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456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信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周润丽,被告铁路信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654903.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就“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列控系统设备生产技术改造-电子加工中心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合同价款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天内予以结算,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24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终止,故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2016年4月25日前全部返还。2015年,该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65098071.61元,预留保证金8154903.58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付2654903.58元质保金未予返还。根据《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如未及时支付质保金,每延迟一日则应按质保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铁路信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是电子加工中心,该项目是国家发改委立项的项目,关系到国计民生,所生产的设备是高速铁路重要设备器件,加工中心是重要的生产基地,选择承包方我们有非常高的要求。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包括渗、漏水等,严重影响了我方的生产经营,导致我方的经济损失。第二、在合同施工履行过程中,有两次验收,第一次是初验收在2014年4月10日,验收后有需要整改的多项质量问题,在这期间六建公司给我方出具方案,但都没有进行整改完毕,质量问题一直至今都存在。最终验收是在2016年7月26日,由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一起作的验收,本案的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起算点应从2016年7月26日最终验收日期开始计算,防水这项保修期至2021年7月26日,目前还在保修期内。并不是原告起诉中提到的保修日期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对质量的把控在保修书中有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程序等,在总合同第67页质量保证金约定部分,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是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经过发包人确认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全面履行保修书各项义务后,由承包人提出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14日内审核完毕,双方再签署质量保证金结算书,签署结算书后14日内才有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本案中从2014年首次验收至今,工程中出现的伸缩缝、天窗、墙面、办公室、车间厂房严重的渗水漏水问题都没有解决,不符合双方约定质保金的返还程序,在未成就的条件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第四、之所以有265万的质保金没有返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我方证据中可以证明,2016年5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是原被告双方的相关人员参加,在纪要中明确涉案工程渗水、漏水问题没有解决前,质保金要延迟返还。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在2020年12月2日委托检测,是委托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验所公司,报告显示渗漏原因非常明确。2021年4月6日,我方又委托了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非常明确发现变形缝、外墙顶部和天窗都存在严重渗水、漏水,是因原告存在压缩工序、偷工减料的问题导致的,我方的证据中也有体现。我方也了解到涉案工程存在原告转包、挂靠的问题导致的。原告没有按照相应的要求和工程规范进行施工,所以我方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不是现在,而是在2014年4月10日初次验收就提出的问题,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解决,所以存续至今,目前质量问题已经非常客观的展示出来。第五、据我方了解,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有转包、挂靠的情形,基于本项目的重要性,我方成立了专案组,对此我方保留相关的权利。
铁路信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全部修复直至反诉人验收合格,如果被反诉人在反诉人书面通知3日内不配合履行保修义务,我方自行维修且产生的相关自行维修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2、被反诉人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13468745.81元(以质量保证金8154903.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修复质量问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共1651天,为13468745.81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委托第三方维修费108000元;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52942.15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超过工期延误违约金最高限额,故应按结算价款的3%支付4952942.15元);5、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区域无法使用的经济损失3161150.13元;6、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7273.5元(暂计至2021年2月1日);7、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1月18日订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列控系统设备生产扩能技术改造一一电子加工中心工程”,合同价款为12497525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2016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一、案涉工程为电子加工中心,是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列控系统核心设备生产车间;列控系统是实现高铁列车准时准点发车、安全高效运营的关键,因此该工程对建筑质量有着极高的要求。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严重且始终未予解决,被反诉人拒绝配合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生产运营并导致经济损失,对列控系统功能的实现也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在实际使用中,反诉人发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见证据六)。首先,案涉工程两条变形缝(伸缩缝)存在严重的渗漏现象。变形缝宽1.1米,长33米,漏水严重损坏了内部屋面,部分漏水溅落已腐蚀工作台面(如整机组装生产线2、最终检验区、组装调试线等),因雨水溅落影响四周约1米范围内生产活动,保守估计影响生产使用面积共计204平方米。另外,案涉工程内部两处天窗受渗漏影响,内部墙面及屋面损坏也极为严重,其中一处天窗下方为飞针测试区,放置飞针测试台与产品周转板卡,因漏雨雨水溅落,此区域内飞针测试台迁移,也无法存放其他材料。案涉工程四层南排办公室受变形缝渗漏影响,多间办公室内部墙面及屋面损坏严重,其中404、405办公室尤甚;而且405办公室东墙有嵌入式的配电箱,逢雨水天气,墙体潮湿,室内东侧存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涉案工程四层北排多间办公室则因渗水致北面墙皮存在多处脱落现象,且严重腐蚀了多间房屋暖气片。此外,四层吊顶、地板也有多处鼓包现象。反诉人多次请求被反诉人查勘现场、明晰原因、彻底解决质量问题,但被反诉人不予配合。无奈反诉人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渗漏检查分析。结果显示,变形缝和天窗位置渗漏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外防水层存在局部受损、出屋面构造阴、阳角等细部节点处理不当,导致降水透过防水层;二是局部施工缝等存在细部处理不当,无法满足季节变化、冷热交替的影响,造成进一步渗漏。显然,因被反诉人设备材料、施工技术等诸多因素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极大地影响到反诉人的正常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保修期内反诉人多次采取电话通知以及发函的方式要求被反诉人前来修复。被反诉人存在未能及时前来维修以及几次维修后始终未能解决问题,后其又明确表示拒绝维修,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综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保修义务,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彻底修复并经反诉人验收合格。三、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暂计13468745.81元。《工程质量保修书》(见证据三)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承包人未按本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或在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每延迟一日应按质量保证金的l‰向发包人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超过14日仍未完成维修或/和不能解决问题的,还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上述约定,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13468745.81元(以质量保证金8154903.5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修复质量问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共1651天,为人民币13468745.81元)。四、由于被反诉人未依约组织维修施工且经维修仍然不能解决质量问题,反诉人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人民币108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并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承包人在本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未组织维修施工或经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视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不免除、不减轻承包人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及发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从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直接实时扣除。因被反诉人多次进行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而后又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故反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见证据七)。反诉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0日委托北京天安常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维修,支出75000元;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委托北京四湖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部分维修,支出33000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上述维修费用共计108000元,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并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五、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工期延误,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暂计4952942.15元。《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7.3条规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二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结算价款的3%。案涉工程约定工期为2012年2月15日-2013年8月17日,而实际竣工验收之日为2016年7月26日,被反诉人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问题。因案涉工程是反诉人主营业务的主要生产场所,工期延迟给反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反诉人应当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7.3条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4952942.15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超过工期延误违约金最高限额,故应按结算价款的3%支付4952942.15元)。六、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相当一部分区域无法正常使用,给反诉人造成了3161150.13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案涉工程作为精密仪器的生产加工车间,对建筑质量有着极高的要求。因工程存在多处严重漏水,为保证安全生产经营,每年雨季受漏水问题影响的区域无法进行生产加工活动。电子加工中心生产总使用面积为8613平方米,保守估计受漏水问题影响无法正常使用的面积为242平方米,每年雨季约为一个月,按照损失=年利润总额/总使用面积×影响面积×30/365计算每年的损失,质量问题给反诉人的日常生产经营造成了约人民币3161150.13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七、被反诉人擅自占有使用反诉人所有的多处房屋数年,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1207273.5元(暂计至2021年2月1日)。被反诉人自2012年4月占用127平方米外院宿舍用于项目部办公,至今未予腾退;自2012年4月占用64平方米外院平房用作库房,自2014年4月占用63平方米电子加工中心地下室用作库房,自2018年12月占用39平方米车队库房存放暖气片,均未予腾退。被反诉人恶意占有反诉人多处房屋并使用至今,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l207273.5元(按照1.5元/m2/天暂计至2021年2月1日)。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同时存在工期延误、擅自占有使用反诉人房屋等情形,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六建公司针对铁路信号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项反诉诉求不明确,没有强制执行内容,不应支持。第二项反诉诉求,我方在工程保修期内积极履行相关保修义务,甚至部分工程维修问题非因我方原因造成,我方都为被告免费维修,工程保修期到期后的维修责任及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迟延履行滞纳金,我方认为该主张已过时效。涉案工程早已于2013年11月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2014年4月10日前五方就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维修期内,我方履行了保修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维修问题并非由于我方原因导致,所以该项诉求不应支持。第三项反诉诉求也不应支持,被告委托维修的工程均已过质保期,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被告委托时并未通知过我方,被告委托维修的内容均属于建筑装修的部分,维保期均为两年,2018年10月31日即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时间,实际维修是在2018年11月,均已过质保期(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另外涉及的新增部分,与我方实际施工内容无关。被告与第三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也是已过质保期,所以以上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该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反诉诉求第四项也不应支持,涉案工程延误是由于被告不断进行工程的增项、设计变更导致的,被告主张我方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2012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工期为550天。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开工迟延,同时导致我方进场的时间晚了一个多月,到2012年3月22日才进场,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底,竣工验收是2014年4月2日。2013年8月,我方承包的本案工程经北京市优质评审委员会评审,被评为了2013年度长城杯银质奖,不存在被告所说的2016年验收。除工程正常顺延外,涉案工程延误也是由于被告不断进行工程的增项和设计变更导致。涉案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天气等原因出现了工程顺延的情况,将近30天左右。另外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方面均发生了工程增量,涉及最终审定的金额为17040487.23元,增量达到合同总金额的10%以上,涉案工程延误是有多方面原因,但均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关于设计变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进行设计变更,甚至在2013年9月后,还在不断的下达变更指令,导致工期延误。涉案工程散热器由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选用了北方沃德的产品,采购回来后,被告拒绝使用,也导致了工程延误,关于散热器也已有相关诉讼,判决是散热器没有问题,这也将近延误了4个月。涉案工程早已于2015年7月27日完成结算,被告从未主张过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第五项反诉诉求不应支持,这是被告单方计算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原因导致部分区域无法使用。第六项反诉诉求不应支持。我方不存在占用被告场地的情况,遗留在现场的散热器片,是原告代被告公司采购的,由于被告拒绝使用,该散热器存放在现场,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2年1月18日,经招投标程序,铁路信号公司(发包人)与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文本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工程名称为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列控系统设备生产扩能技术改造——电子加工中心工程,合同价款为12497525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合同价款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天内予以结算。合同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24个月。
2012年2月21日,铁路信号公司通知六建公司项目延后开工两个月,开工日期另行通知。六建公司实际进场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
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六建公司主张于2013年11月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铁路信号公司,涉案工程由铁路信号公司占有并实际使用。铁路信号公司认可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是最终验收时间即2016年7月26日。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六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并于2014年4月2日进入保修期。铁路信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6年7月26日)、会议纪要(2016年7月26日),证明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均应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
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屋面防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终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承包人在本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未组织维修施工或经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视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不免除、不减轻承包人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及发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从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直接实时扣除。第六条第3点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各保修项目,经发包人确认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全面履行本保修书各项义务后,由承包人提出质量保证金结算申请,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14天内审核完毕,双方签署质量保证金结算书,发包人在签署质量保证金结算书后14天内无息支付保修费用的余额,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发包人损失及违约金时,承包人在发包人验收后14天内支付。根据《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如未及时支付质保金,每延迟一日则应按质保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查书》,完成全部结算,审定金额为165098071.61元,预留保证金8154903.58元。
铁路信号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质保金45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质保金100万,剩余质保金2654903.58元未予支付。
二、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六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个信公司与六建公司就电子加工中心工程项目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工期55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36.3、37.2条,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合同价款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予以结算。证据2、通知(2012年2月21日);证据3、监理会议纪要(第一期)。证明2012年2月21日,铁路信号公司通知六建公司项目延后开工,开工日期另行通知。六建公司实际进场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之后(完成图纸会审)。证据4、工作联系单(2013年11月26日)。证明根据2013年11月26日工作联系单,六建公司于2013年11月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铁路信号公司,涉案工程由铁路信号公司占有并实际使用。证据5、结构长城杯银质奖奖杯。证明2013年8月,涉案工程经北京市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2013年度北京市建筑结构长城杯银质奖,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证据6、电子加工中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并于2014年4月2日进入保修期。证据7、工程延期审批表。证明涉案工程由于天气等原因顺延24天。证据8、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证明由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底还在不断进行设计变更,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应当由铁路信号公司自行承担。证据9、工作联系单(2013年7月26日)。证明涉案工程散热器由铁路信号公司实际选定,并要求铁路信号公司与北方沃德我签订供货合同,采购散热器用于涉案工程。然而,在设备进场并进行部分安装的情况下,铁路信号公司又以散热器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使用,导致工期延误。根据(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114号、(2015)海民(商)初字第2310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及有关设备质量合格,六建公司由此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铁路信号公司承担。证据1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证明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均发生工程增量,涉及金额最终审定金额高达170404487.23元,超过合同总价的10%,涉案工程由于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误。证据11、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27日完成全部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65098071.61元。证据12、付款凭证。证明在六建公司的不断催促下,铁路信号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质保金450万,迟延支付656日,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质保金100万,迟延支付1027天。剩余质保金2654903.58元,至今未予支付。证据13、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4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6年4月10日终止。这是在保修书里双方明确约定的质保期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4月10日终止,另外保修书的第七条第二款有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发包人即被告不得以不合理要求拖延支付承包人即原告质保金,每延迟一日应按质保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也就是我方诉求第二项。
铁路信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但实际工程存在延误的问题,通用条款37.1,约定了维修问题,但原告没有做到。证明目的第三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如果进行质保金的计算需满足承包人全面履行保修义务,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人提出质量保证金申请,发包人收到审核完毕后,双方签署质保金的结算书才能返还。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上来看并没有表明是把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是到2016年7月最终验收后才全部交给被告使用。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可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是最终验收时即2016年7月26日。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取得长城杯的奖杯也不能说质量就没有问题。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认可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变更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联系的记录,即使有这些变更,也不应使工程延期。如果有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期,应有申请然后索赔,但原告都没有,所以对此不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10是原告自行作的表格,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审计金额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据12金额没有问题。我方未支付质保金是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才没有给。付款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已付金额、欠付金额均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保期的约定与施工事实情况不符合,内容约定有瑕疵,质量保修期应以实际履行的2016年7月26日最终验收之日起开始起算。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和程序在保修书中也有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质保期没有道理。
铁路信号公司提交证据:针对本诉:证据1、电子加工中心CTCS-3级列车运行控制系统宣传片。证明涉案工程是担负国家高铁列控系统设备制造要务的生产车间,对建筑质量有着极高的要求。质量问题对铁路信号公司电子设备的正常安全生产活动和列控系统的功能实现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证据2、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铁路信号公司与六建集团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六建集团承建铁路信号公司经发改委立项的重要项目--电子加工中心工程。为此,双方约定质量创优目标为结构长城杯。六建集团未于约定工期内竣工,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六建集团应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拒绝维修,质量问题至今未予解决。由于六建集团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维修,铁路信号公司有权依约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发生费用应由六建集团承担。证据3、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也有相应的约定。原告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后,竟拒绝继续维修,根据约定,原告应当每日按质量保证金的千分之一向铁路信号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目前暂计为13468745.81元。因原告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铁路信号公司曾委托第三方就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发生费用共计108000元,该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了严格程序和条件,即需经我方确认验收合格且原告全面履行保修书各项义务后,经相应程序,六建集团才可要求返还质保金,但目前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相应程序也未进行。鉴于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六建集团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因此,涉案工程当然也不发生质保金迟延返还的滞纳金问题,六建集团主张支付迟延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4、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列控系统设备生产扩能技术改造专题会纪要(2014年9月3日);电子加工中心屋面及其他部位维修方案(2014年9月4日);西侧雨棚挠度过大处理方案(2014年10月13日);电子加工中心房间内墙面有裂缝房间(2014年12月22日)。证明涉案工程漏水问题一直存在,六建集团认可这一事实并数次进行维修,但始终未能解决该质量问题,除此之外,涉案工程此前还存在通风阀门需更换、风机轴承损坏、木门磨砂玻璃透底、西侧雨棚挠度过大、多间房间内墙面有裂缝等质量问题。证据5、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整改内容复查结论单(2015年2月10日)证明涉案人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首次验收,需要进一步规范整改。证据6、会议纪要(2016年5月16日)。证明三方同意在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前,项目质保期持续延迟。证据7、会议纪要(2016年5月23日)。证明2014年4月10日为涉案工程首次验收,首次验收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铁路信号公司落实相关人员与六建集团沟通明确原因及要采取的解决措施,尽快完成维保整改。证据8、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6年7月26日);会议纪要(2016年7月26日)。证明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均应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目前5年的防水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证据9、历年维修照片;涉案工程2020年底现场照片。证明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铁路信号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因六建集团未履行保修义务,后又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修复,严重损害了铁路信号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六建集团应每日按质量保证金的千分之一向铁路信号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13468745.81元。证据10、工程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六建集团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上述维修费用共计108000元,应当由六建集团承担。证据11、分析报告。证明因六建集团设备材料、施工技术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铁路信号公司的日常生产活动。证据12、付款凭证(已向六建集团支付的质量保证金)。证明尽管涉案工程存在如上严重的质量问题,但铁路信号公司始终本着真诚合作、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宗旨,已返还550万元质量保证金,仅剩余小部分质保金2654903.58元未予返还。然而六建集团却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始终未得到修复。证据13、告知函(2019年4月8日);邮政单据。证明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7.3条六建集团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52942.15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超过工期延误违约金最高限额,故应按结算价款的3%支付4952942.15元。证据14、防水鉴定报告。证明六建集团施工时存在偷工减料的恶劣行为,且未按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具体如下:(1)变形缝处局部缺少防水层以及防水层局部破损;(2)天窗缺少保温和冷凝水管,泛水处缺少防水附加层;(3)女儿墙处金属幕墙胶缝破损,防水卷材上返女儿墙处存在空鼓,以及保温用锚栓破坏了防水层。六建集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施工中存在压缩工序、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始终存在渗漏水问题且至今无法解决,严重影响了铁路信号公司的正常生产。铁路信号公司依约有权扣留涉案质保金,六建集团应当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全部修复,并承担铁路信号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针对反诉部分:除以上证据1-13外,补充证据14、经济损失计算表。证明因规程存在多处严重漏水,为保证安全生产经营,每年雨季受漏水问题影响的区域无法进行生产加工活动,造成的损失约3161150.13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证据15、六建集团占用铁路信号公司场地统计表、六建公司占用我公司用房情况。证明六建集团应撤出地下室、库房及院外宿舍平房9间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7273.5元(按照1.5元/平米/天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证据16、防水鉴定报告。证明六建集团施工时存在偷工减料的恶劣行为,且未按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具体如下:(1)变形缝处局部缺少防水层以及防水层局部破损;(2)天窗缺少保温和冷凝水管,泛水处缺少防水附加层;(3)女儿墙处金属幕墙胶缝破损,防水卷材上返女儿墙处存在空鼓,以及保温用锚栓破坏了防水层。六建集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施工中存在压缩工序、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始终存在渗漏水问题且至今无法解决,严重影响了铁路信号公司的正常生产。铁路信号公司依约有权扣留涉案质保金,六建集团应当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全部修复,并承担铁路信号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13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的是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6.3、37.2条,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予以结算。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涉案工程也于2013年8月取得了北京市建筑结构长城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证据双方确认质量保修期是从2014年10月起计算,具体意见以我方举证意见为准。我方认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是不同的概念,工程质量保修书已明确质保金的返还是两年。被告不能混淆概念,以保修期的期限来确定保证金的期限。证据4中21-22页,会议纪要只有被告行政办公室的盖章,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3-28页,原告提出的维修方案真实性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3页中1.3显示,穿墙管在我方施工时已封堵,未渗漏。后移动公司施工时打开穿线后未进行封堵。同时该份文件指出空调冷凝水系由于设计的原因导致。其中的雨棚挠度过大处理方案,编制说明中有显示。该证据证明我方积极履行了维保义务。2014年涉案工程已处在维保期。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人防工程的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的,本案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人防工程在投入使用一年多才进行验收。人防工程验收属于专项验收,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中监理单位有李迎春的签字,与我方提交的证据8李迎春的签完全不一致,会议纪要中石礼德的签字经与本人核实,非其本人所签,且原件上石礼德的签字有明显刮痕,有伪造的痕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参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8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文件是配合被告在质监站作工程竣工备案制作的文件,实际工程竣工合格时间是2014年。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没有监理、施工人员的现场确认,也不能证明事项发生的具体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维保义务。对于工程已过质保期后出现维修的事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关维修费用。证据10,第84-86页、96-105页,因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被告事先并未通知原告,其次从工程的内容来看,工程维修的内容均属于建筑装修的部分,维保期为两年,在2018年11月底,2019年7月的两次维修行为,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2016年4月10日。87-95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该图片发生的时间及真实性。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报告为被告单方的委托,没有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到现场,并提出相关意见,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不予认可。检测的日期是2020年12月1日,距离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已超过7年,因此,该分析报告不具有参考性。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450万元质保金的收款日期是2018年1月26日,100万的质保金收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恰恰证明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已返还550万,如果有工程质量问题,不应返还质保金,在这过程中,被告也从未提及过工程质量问题。证据13告知函经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核实,我方未收到,对此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针对本诉: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委托制作。针对反诉:证据14、15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文件,我方不认可。关于被告的经营情况,是受诸多因素影响,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工程质量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关于占用场地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除了39平米的车队、库房存放为被告采购的暖气片外,其他房屋均不存在我方占用的问题。证据16同本诉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一致。
三、工程质量鉴定问题
在本案审理中,铁路信号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鉴定范围:防水工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及大楼沉降等全部质量问题的检测。理由如下:案涉工程于2012年初开工,2014年4月10日首次验收,2016年7月26日最终验收。首次验收前后,案涉工程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有待整改,其中渗漏水问题尤为严重,另外还存在大楼沉降等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到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严重损失。直至首次开庭前,案涉电子加工中心的渗漏水、沉降筹严重质量问题均未予解决,主要情况如下:一、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对案涉工程进行首次验收。首次验收中,申请人发现案涉工程存在渗漏水等多处问题需要整改,同时人防工程、消防工程也尚未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9月3日,六建集团代表张玉海、石智明参与了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列控系统设备生产扩能技术改造专题会,会中再次提出人防、消防工程问题、案涉工程的渗漏水及其他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六建集团整改落实。二、2014年9月4日,六建集团就渗漏水及其他质量问题提出维修方案;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22日,六建集团又分别就西侧雨棚挠度过大、内墙面有裂缝等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然而后续事实显示,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始终未能修复。三、2016年5月1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共同参与的项目现场讨论的会议纪要显示,除渗漏水等问题外,监理单位还发现案涉工程存在沉降问题。四、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的相关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案涉工程的渗漏水问题严重,有待进一步整改。然而六建集团数次维修未能解决渗漏问题,后又以质保期已过拒绝维修。首次验收至今,一到雨季案涉工程就是外面下大雨,里面下小雨的景况;首次开庭前,因2021年3月19日的一场雨,案涉工程内部又出现多处渗漏水现象。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竣工验收之前,案涉工程在人防、消防工程的验收中,因六建集团施工问题,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也提出了多处待整改的问题,导致竣工验收推迟至2016年6月27日才完成。五、为深度了解案涉工程漏水问题,申请人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第六检测有限公可进行渗漏检查分析,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分析报告》。分析报告显示变形缝和天窗位置渗漏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外防水层存在局部受损、出屋面构造阴、阳角等细部节点处理不当,导致降水透过防水层;二是局部施工缝等存在细部处理不当,无法满足季节变化、冷热交替的影响,造成进一步渗漏。六、为进一步明确渗漏水原因及解决方案,申请人又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检验。后者于2021年4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1.15-16轴/A-F轴、6-7轴/A-F轴、14-17轴/F轴、4-5轴/A轴、9-20轴/C-D轴、14-15轴/A-B轴等位置有渗漏水现象,目前发现的渗漏水部位主要位于变形缝、外墙项部及天窗周边。2.变形缝处金属盖板锈蚀,盖板接缝处密封胶开裂,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变形缝防水层下无衬垫材料,缝内嵌填及上部密封所用材料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要求;交形缝端头防水卷材粘结不牢固,与墙交接部位处无防水卷材上返、局部缺少防水卷材,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3.天窗缺少保温材料和冷凝水导出管,不符合设计要求;泛水处缺少防水附加层,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规定;天窗侧壁防水卷材空鼓,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规定。4.女儿墙处金属幕墙密封胶开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防水卷材上返女儿墙处存在空鼓,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变形缝盖板固定用钉穿透变形缝顶面防水层,以及女儿墙保温用锚栓穿透防水层,未进行密封处理,破坏了防水层的完整性。根据两家专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的《分析报告》、《鉴定报告》,六建集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施工中存在压缩工序、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始终存在渗漏水问题且至今无法解决。七、案涉工程一直存在沉降等严重质量问题,虽经申请人多次提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解决。
六建公司针对鉴定申请的意见:1、案涉防水工程已过质保期2年多时间,如涉及有关维修问题,相关费用应当由铁路信号公司自行承担,铁路信号公司就案涉防水工程申请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2、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底投入使用,于2014年4月2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并获得2013年度北京市建筑结构长城杯银质奖。该工程至今实际使用已7年多,铁路信号公司、案涉监理单位、相关监督机构从未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铁路信号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法院不应准许铁路信号公司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启动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与铁路信号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质保期起算时间。铁路信号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主要是案涉工程的渗漏水问题。对于质保期,六建公司主张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4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6年4月10日终止,其提交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证据,该保修书约定的质保期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4月10日终止,质保期屋面防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而铁路信号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与施工事实情况不符合,内容约定有瑕疵,质量保修期应以实际履行的2016年7月26日最终验收之日起开始起算。铁路信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6年7月26日)、会议纪要(2016年7月26日),证明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均应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防水的质保期为5年,故至2021年7月26日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24个月,而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但铁路信号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工程缺陷责任期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7月26日起算,而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则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二者存在矛盾。根据司法实践,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及质保期起算时间有分歧的情况下,可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确认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6年12月27日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之前,原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而且,本案中,根据铁路信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从交付、竣工验收后一直存在渗漏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六建公司并未尽到保修义务。综上,根据双方的证据和相关陈述,本院综合考虑,采信铁路信号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防水质保期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至2021年7月25日届满。案涉工程的防水问题尚处于质保期内,六建公司负有维修义务,故本案对防水问题无需进行质量鉴定。
铁路信号公司除对防水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外,还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及大楼沉降等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属于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受质保期限制,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防水问题,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故其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铁路信号公司可在防水质量问题解决后或有充分证据证明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时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六建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2654903.5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对案涉工程的防水质量问题尚负有保修义务,本案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迟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铁路信号公司反诉要求六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诉求(被反诉人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全部修复直至反诉人验收合格,如果被反诉人在反诉人书面通知3日内不配合履行保修义务,我方自行维修且产生的相关自行维修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尚不具体且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判决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需要说明,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防水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应积极履行,将案涉工程的防水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后应符合相关质量规范和设计要求。如六建公司在铁路信号公司合理通知时间内拒绝履行案涉工程防水质量问题的保修义务,铁路信号公司可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且如双方在此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铁路信号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13468745.81元(以质量保证金8154903.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修复质量问题之日止)的诉求,因防水质量问题如何解决及解决日期尚不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铁路信号公司反诉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维修费108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质量问题通知六建公司进行维修而六建公司拒绝维修,而其提交的工程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铁路信号公司反诉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27日完成结算,按该时间起算,铁路信号公司该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铁路信号公司反诉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区域无法使用的经济损失3161150.13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铁路信号公司反诉要求六建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7273.5元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66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78145元,由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