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337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齐向杰,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军,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蒙古族,1982年9月25日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16#楼2#--3#间104号。
法定代表人:宋树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丹,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威,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向杰诉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杰及委托代理人单军,被告***,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被告刘亚丹及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向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24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阜蒙县七家子镇人民政府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006717.35元,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3日开工建设,承包人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2017年5月30日该工程竣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32240元,***出具了欠据,在该欠据中***承诺,阜蒙县财政局将该项目剩余款项结算后其就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该款项已全额发放,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2016年9月,***借用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涉案工程,***认可与原告存在转包关系,希望法院重新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
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于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据,实质是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义务的权利;四、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亚丹系挂靠关系,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刘亚丹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五、如认定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亚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就应推断刘亚丹、***和原告都是实际施工人,刘亚丹领取工程款即为***和原告领取工程款,在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六、原告明知工程款在谁手里,也持有***出具的欠据,还要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本案存在原告与***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
被告刘亚丹辩称,根据原告和***的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与刘亚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与刘亚丹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亚丹全权代表其办理2016年七家子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相关事宜。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006717.35元的工程造价中标阜蒙县2016年七家子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后,2016年10月27日,***授权刘亚丹以刘亚丹的名义与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阜蒙县2016年七家子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借用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该项目,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原告。2017年5月30日该工程竣工,被告***欠四原告工程款1432240元。2019年7月24日,***向四原告出具了欠四原告工程款1432240元欠条。后***给付四原告15万元,还欠四原告工程款1282240元。截止2020年11月18日,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其与刘亚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已将涉案工程工程款全额给付刘亚丹。现刘亚丹已将自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的涉案工程款全额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年9月***与刘亚丹签订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以刘亚丹的名义与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阜蒙县2016年七家子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阜蒙县2016年七家子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拨款明细及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和四原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四原告的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四年之久,四原告参照分包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应当给付四原告其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与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四原告与被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其与刘亚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四原告请求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对于四原告要求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四原告***、***、***、齐向杰工程款128224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齐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英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