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16#楼2#-3#间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阜蒙县团结街阜蒙县湖畔花园小区一期门卫。 负责人:***,该业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14-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服。 上诉人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2022)辽092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办理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维修资金中给付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7,315.48元及利息,以2,487,31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被上诉人湖畔花园业委会承担,该笔诉讼费用应从维修资金中给付。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正确,但承担方式应为由湖畔花园业委会配合从维修资金中给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湖畔花园业委会在本案属实际发包人地位,湖畔花园业委会及湖畔花园1、2、3期小区全体业主均为本案案涉工程受益主体。虽上诉人鹏翔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本案工程的施工及竣工验收均系湖畔花园全程参与,具体包括:(1)《委托书》内容按照文义理解为概括授权,符合物业服务常识,涵盖对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确认等事项的概括;(2)案涉工程工程量认证清单、竣工验收报告均加盖湖畔花园业委会章予以确认,与《委托书》相一致;(3)在湖畔花园小区15号楼、22号楼、31号楼、17号楼、20号楼、21号楼、23号楼、24号楼、25号楼、27号楼、28号楼、30号楼防水事项亦有受益业主均在该明细表中签字;(4)现场施工照片亦存在湖畔花园业委会盖章确认;湖畔花园业委会全程监督工程进度,并加盖公章确认该事实,同时湖畔花园业委会一直积极协调推进使用维修资金,上述事项足以证实本案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主体为湖畔花园业委会,受益主体为全体业主。故本案除审查书面合同的相对性之外,应实质审查施工、竣工验收各环节以及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过程,因此一审判决第5页第1段之论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实质审查湖畔花园业委会的主体地位。二、一审未按诉讼请求审理,未实质审查本案真实争议焦点,即本案工程款2,487,315.48元及利息是否应从维修资金列支或者给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一审庭审中多次向法院与和谐物业公司、湖畔花园业委会解释本案案涉工程款2,487,315.48元及利息应由维修资金中列支或给付,并非单独由和谐物业公司和湖畔花园业委会以法人责任财产承担直接、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前往湖畔花园小区1、2、3期实地勘察工程,各方亦明确应由维修资金确认拨付,实践中湖畔花园业委会已申请调取维修资金,最终没有结果而引发本案,一审判决未将上述庭审情形写进一审判决,未实质审查诉讼请求,属于事实遗漏和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案涉工程款2,487,315.48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均应从维修资金中列支,实体和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定纷止争的原则。(1)本案系民事争议非行政纠纷,无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诉,且本案施工合同履行的主体为湖畔花园业委会,其代内部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亦属于全体业主所共同所有,故应当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2)根据原《合同法》《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涉7项工维修工程(防水维修工程、大门智能化工程、调整检查井工程、柏油路及柏油路补坑工程、路灯工程、道路零星工程、绿地工程)属于维修资金的法定范围,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且不存在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类型,因此本案实体上从住宅维修资金中予以列支。(3)本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第4页第1段中使用维修资金的报告,一审判决未全文誉录,从该报告中证实陈述墙皮脱落等原因造成业主车辆砸毁,因此属于危及房屋安全及人身安全的情形,程序适用亦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鹏翔建筑公司属于善意的维修单位,现阶段已穷尽一切手段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工程款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判令从维修资金中列支,其内部的流程和程序不能够对抗善意的鹏翔建筑公司。四、通过检索司法实务判例,从维修资金列支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密切相似案例为(2018)辽0103民初9856号民事判决、(2019)辽01民终10360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豫民申5338号均明确了通过司法救济方式确认施工合同主体、效力及工程款及利息、相关诉讼费用均由业委会配合办理从小区的维修基金中给付事宜。 另外:1.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邀请招标的方式进场维修施工。2.被上诉人业委会除提交一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之外还补充提交过其他的材料和手续,被上诉人业委会使用维修资金与阜蒙县住建和城乡中心履行合同手续是业委会的职责,不能对抗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事项的上诉人。3.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业委会,业委会的法律性质代表全体业主,受益主体也为全体业主,应从维修资金中给付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活干完了早就应该给钱,应该从公共维修基金里支付工程款。 业委会未答辩。 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87315.48元及利息损失(以2487315.4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阜蒙县湖畔花园小区(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将阜蒙县湖畔家园小区(改造)土建工程发包给鹏翔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门禁系统、楼顶防水、***更换、园区照明、园区监控、道路工程、下水、小区排水管路及改造、雨排管、楼体维修、楼顶维修等,开工日期2019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总共152天。鹏翔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2019年10月30日,鹏翔公司、二被告共同签署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该报告中的意见为“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该报告对施工的质量评价是合格,鹏翔公司、二被告共同(在案涉《工程量认证单》***)对案涉工程量予以确认。鹏翔公司与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决算结果为,湖畔家园维修—调整检查井工程造价182432.90元、湖畔家园维修—柏油路及柏油路补坑工程造价339881.06元、湖畔家园防水维修工程造价1039267.11元、湖畔家园小区大门智能化工程造价109065.73元、湖畔家园—路灯工程造价221133.41元、湖畔家园维修—道路零星工程造价310661.22元、湖畔家园—绿地工程284874.05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湖畔花园小区已与你签订了五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现小区内各种改造维修项目委托你们(楼顶防水、地下污水改造、安装监控、园区照明、道路道板维修改造)。望你们以湖畔花园小区具体情况为准,把各项工作做好,让湖畔花园小区满意”。2019年6月2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县小区办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作出改造小区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申请书。2020年8月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县住建局作出改造小区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报告。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鹏翔公司、二被告签署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鹏翔公司、二被告盖章的《工程量认证单》,鹏翔公司与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决算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县小区办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改造小区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申请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县住建局作出的改造小区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报告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鹏翔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合同相对方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给***公司工程款并***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未明确追认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质量验收、工程量确认,但亦不能据此直接认定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就小区改造实施的民事行为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生效力,鹏翔公司要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依据不足,因此,对于鹏翔公司的要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给付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7315.48元及利息(以248731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6元,由阜新市和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鹏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湖畔花园7项改造工程照片75张;2.湖畔花园小区维修改造情况说明15份。3.关于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呈请一份。4.阜蒙县2023年预算说明。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经过湖畔花园业主的认可,案涉工程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的用途一致,且已经事实发生。湖畔花园小区共计3期,始建于2004年,并未进行过任何维修大修,住宅使用至今一直处于未使用状态。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每一次找到业委会的领导和成员,都被告知已申请,以此拖延。本案涉的住宅维修资金由阜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心监督管理,该中心的职责第15项承担相应服务工作,作为施工关系的承包人,与住房城建中心并不发生争议,且该中心属于服务性质,并非行政确权或者行政许可,至于履行任何流程和手续,均应由湖畔花园业委会办理,不能对抗善意的上诉人。 经质证,物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业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案涉工程款应从湖畔花园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鹏翔公司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业委会不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业委会向物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或追认物业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业委会现不认可其是发包人及给付工程款责任,鉴于物业公司与业委会还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小区公用建筑及设施有改造、维修义务,业委会参与案涉工程的质量验收、工程量确认,不足以证明业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鹏翔公司要求业委会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业委会,业委会的法律性质代表全体业主,受益主体也为全体业主,应从维修资金中给付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一节,因业委会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鹏翔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过相关建筑物2/3以上业主同意,或案涉工程经当地社区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申请立项,即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6元,由上诉人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