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37160。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宜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公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评估金额判决,事实没有查清,亦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价格评估依据是按照定损系统以及奔驰官方售后询价得出,实际维修配件价格是否按照奔驰官方售后价格以及配件的品质,应当进一步查清。整个评估项目,所有的配件除了钣金以及喷漆,全部都是更换,有的配件完全可以修复,即能保持使用性能,公估报告采用完全更换的方式,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2.一审法院判决流于表面,形式化严重,根本没有查清事实。法院不应仅仅依据评估报告以及维修发票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津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机构的确定是由法院摇号产生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虽然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有不同意见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前零部件均为原厂随车配件,发生事故后更换原配件也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承担机动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以该机动车是否进行修理为前提。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没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津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用5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卫某某驾驶苏B×××××轿车,沿高塍镇塍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时,与沿高塍镇中桥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均无异议。2、因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宜公司是否获得第三方赔偿请法院依法查明。3、对于公估鉴定报告有异议。4、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10月21日07时40分,卫某某驾驶苏B×××××号轿车,沿高塍镇塍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时,与沿高塍镇中桥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二、苏B×××××车辆登记车主津宜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695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审理中,津宜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此,津宜公司支出鉴定费26500元。2019年11月2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标的车辆苏B×××××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21日)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28500元(扣除残值)。
津宜公司对公估报告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公估结论有异议:1、定损清单43项、50项、84项、90项不需要进行更换,只需要修理;2、配件63项、79项、86项没有损坏,无需更换;3、配件63项包含了46项、47项,配件42项包含了94项,配件43项包含了95项;4、评估机构定损清单价格没有提供相应的价格来源;要求评估机构对于以上项目予以回复。
对此,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回复:1、第43项右前轮罩总成,因右前纵梁已扭曲变形,经了解右前纵梁无法单独购买,故只能更换右前轮罩总成;第50项气囊电脑板,因事故发生后评估车辆的安全气囊已经爆开,为了保证安全气囊能正常触发使用,故需做更换;第84项驾驶员座椅靠背罩,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座椅气囊炸开,造成座椅罩损坏,座椅真皮已破损无法使用,需进行更换。第90项左后座椅靠背,事故发生后左后座椅气囊炸开,造成座椅罩损坏,需进行更换。2、第63项方向机,因该车方向横拉杆已严重变形,向内扭曲,继续使用不做更换,会给车辆带来极大安全隐患,故更换;第79项悬挂压缩机,经现场查勘、悬挂压缩机壳体已损坏破裂,故需更换,第86项右安全带锁止机构,经现场确认右安全带锁止机构已损坏,故更换。3、经向奔驰4S店进一步调查核实,第60项确实包含了第46项、47项,第42项包含第94项,第43项包含第95项,系车系配件图显示不完整,从而造成了误解,应剔除第46项、47项、94项、95项,剔除后苏B×××××车辆损失金额为515173元。4、该车配件价格是根据4S店报价及市场报价进行计算的。
对以上回复,津宜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回复第1、2点有异议,具体:项目第50项,参照厂家技术标准,气囊电脑板可使用3次;第63项,方向机横拉杆变形,有单独更换,配件的更换应以配件是否损坏、是否能够使用为依据,而不应以存在隐患的可能性为更换依据;第43项、84项、90项经轻微修复均可正常使用;第79项、第86项也均没达到完全损坏,必须更换的程度,只需修复,即能保持使用性能;对回复第3点无异议。
四、津宜公司支付了修理费5285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津宜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津宜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作出回复,并对苏B×××××车辆损失金额更正为515173元;对其余异议内容,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余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对于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的损失金额515173元予以确认。且津宜公司实际已发生车辆修理费,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15173元。二、驳回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2.5元、鉴定费26500元,合计3104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259.7元,津宜公司负担782.8元。津宜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津宜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公估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涉保车辆损失金额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被保险人或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属于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作为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有权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经营机构,且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名录里,本案的评估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法院委托,委托程序合法,公估人员具有法定从业和执业资格,公估程序合法,据此作出的公估报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核定保险事故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公估报告已作了修正。津宜公司修理了受损车辆,修理单位开具了修理费用发票。上诉人对公估报告和实际维修配件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