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民初1276号
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37160。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斜红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307445004D。
法定代表人:俞建强。
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85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处理设备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额为3298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最后支付的10%质保金应予设备调试运行一年后或离港24个月内支付完毕,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28555元,欠款比例远远超过10%,且经催讨仍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工程项目服务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设备调试后,涉案设备于2016年11月2日投入运行。
本院认为:经原告调试后,涉案设备于2016年11月2日投入运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调试运行一年后付清货款,故其最后付款日为2017年11月3日,此后付款即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28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6元,减半收取5043元,由被告浙江央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轶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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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