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4民初1339号
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村果园社47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镇永丰村巴石沟锅地梁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
法定代表人:李渊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宜公司)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机械化)、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建)、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众启)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经本院审查,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本院依职权追加恒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津宜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水泥设计研究院为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28日,案外人指示本案被告甘肃众启代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甘肃众启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0元,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01215795040578,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远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本案三位被告均为该票据的背书人。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不能如期兑付。原告系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44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出票人与承兑人恒远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故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02元,退回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