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永丰村巴石沟锅地梁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塍镇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村果园社4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机械化)、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启合矿业)与被上诉人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津宜)、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中恒远),原审被告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商砼)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机械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众启合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津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海建商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榆中恒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机械化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0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江苏津宜没有在法定提示付款期2021年9月16日-2022年9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证明,丧失向甘肃机械化拒付追索的权利。且江苏津宜没有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线上追索,不构成有效追索,江苏津宜追索权已经消灭,其无权要求甘肃机械化对涉案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一、江苏津宜没有在法定提示付款期2021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已丧失向甘肃机械化拒付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津宜仍享有追索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显示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9月15日,根据上述规定,法定提示付款期是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5日。江苏津宜在2021年9月15日提示付款,不是在法定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其后续没有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江苏津宜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丧失向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拒付追索的权利,即江苏津宜丧失向甘肃机械化行使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津宜没有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仍然享有追索权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且应当优先适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业务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津宜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构成有效追索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并于2004年修正,所有条文均是针对纸质票据,均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8日正式建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我国票据市场由此迈入电子化时代,将从根本上解决纸质商业汇票交易方式效率低下、信息不对称、风险较大等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制定,其立法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内容上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细化和补充,该内容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更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其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办理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规制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且是唯一的,理应优先适用,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如前所述,也因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的特点,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交易才能保证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因此电子商业汇票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中追索的,即不构成追索,经过六个月法定追索时效期间时,江苏津宜的追索权当然消灭。
三、江苏津宜应按照法定程序行使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责任,江苏津宜未履行义务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被追索人名称;(三)追索通知日期;(四)追索类型;(五)追索金额;(六)追索人签章。”因此,江苏津宜行使追索权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发出追索通知时也必须记载上述事项,江苏津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追索权导致追索权消灭的,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一审法院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票据状态,改变了已经形成并被法律规定的票据规则,严重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且严重损害了甘肃机械化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相矛盾,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严重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而且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也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被追偿人清偿后也不可能取得再追索权。因此一审判决也严重损害了甘肃机械化的合法权益。
五、江苏津宜未有效行使追索权的,已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津宜仍然享有追索权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江苏津宜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效追索,已过法律规定6个月追索时效期间的,追索权已消灭。
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江苏津宜没有正确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导致追索权消灭,且江苏津宜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线上行使追索权的,不构成有效追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错,改判并支持甘肃机械化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众启合矿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众启合矿业的起诉;2.判决榆中恒远支付票据款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津宜、榆中恒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一)江苏津宜应要求出票人付款。本案的实质是江苏津宜行使票据追索权而行使前提是出票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故最终承担付款义务和赔偿的主体是出票人,也就是榆中恒远。付款请求权系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持票人只有在首先向付款人(榆中恒远)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榆中恒远已经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作为出票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而不让其承担法律责任显然错误。且江苏津宜不要求榆中恒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其他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对其他前手合法权利的侵犯,一审判决明显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未查清本案事实。(二)津宜公司已丧失对众启合矿业的追索权。江苏津宜在诉状载明:“该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和第四十条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本案中没有任何提示承兑的证据,江苏津宜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丧失对众启合矿业的追索权。一审法院判决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驳回江苏津宜起诉,但一审法院未适用相应法律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江苏津宜针对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江苏津宜基于《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取得商业承兑汇票。该协议中对协议各方之间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均清楚明确进行约定。众启合矿业为了支付欠款将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012157950405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津宜,且该票据背书转让是具有连续性,符合付款条件。江苏津宜已经及时提示付款,江苏津宜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2年4月27日,江苏津宜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立案,在法定的期限被拒付6个月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等行使追索权。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和流转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操作,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江苏津宜作为该票据实际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追索权必须完成线上追索作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形式与前提条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仅是管理性规范,并不属于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提出应当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做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办法不能作为否定江苏津宜行使票据追索权效力的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要求在线上系统行使追索权限缩了持票人权利行使方式,与票据法抵触时,人民法院判决时不适用其规定。
江苏津宜以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追索权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排除了通过诉讼形式主张的追索权,将会致使江苏津宜丧失票据追索权,明显违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对此条款地理解为,即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即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故虽然江苏津宜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票据法所赋予权利,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相关程序性规范,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个人、任何机构都无权通过以非法律规范方式限制、减损当事人的权利。《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是一个阶位的。如以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中的“必须”来限制、消减票据关系当事人法定权利票据追索权,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旨。部委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则,可以改变票据交易关系流程,甚至业态,但并不能因此改变甚至消灭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江苏津宜未在特定系统中载入追索通知事项,仅仅是不享有特定系统追索程序权利,但不能因此剥夺其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司法判决确认权属彰显公正权威,更有利于票据纠纷的化解,也方便再追索权的行使。相反,司法判决可以进一步弥补法律、法规未规定或明确规定的事项。再追索环节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已经与票据法冲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司法实践中已认定未进行线上追索不应影响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的上诉请求。
江苏津宜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称江苏津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虽然法律规定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入期间的计算,但从立法目的而言,该项规定并非排除当事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明确行使权利的截止时间,避免不当缩短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因此,江苏津宜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并且其在提示付款被明确拒绝,因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被拒付的持票人即江苏津宜依法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进行追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违反法治原则,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建商砼答辩称:该案与其无关,不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江苏津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44916元(以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15日,榆中恒远签发了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012157950405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榆中恒远,收票人为甘肃机械化,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0年12月17日,甘肃机械化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海建商砼;同日,海建商砼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众启合矿业;2020年12月28日,众启合矿业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津宜。江苏津宜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另,因众启合矿业欠付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工程的工程款,而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江苏津宜设备货款,故江苏津宜、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众启合矿业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将对众启合矿业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江苏津宜,以抵顶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欠付江苏津宜的设备货款,协议中约定由众启合矿业向江苏津宜支付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甘肃机械化、海建商砼及榆中恒远均对江苏津宜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通过庭审查明,江苏津宜基于《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取得案涉票据,《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中对协议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均予以明确,且票据系连续背书,故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津宜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甘肃机械化、海建商砼及众启合矿业均辩称,江苏津宜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无权向甘肃机械化、海建商砼及众启合矿业追索。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江苏津宜在票据到期之日即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故可以认定江苏津宜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被拒付且取得了拒付证明。甘肃机械化辩称,电子商业汇票追索业务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追索,线下追索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期限,江苏津宜的追索权消灭,无权要求甘肃机械化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系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仅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应由出票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追索权必须以完成线上追索作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形式与前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属于对票据追索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甘肃机械化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海建商砼辩称,江苏津宜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追索通知或延期履行通知的义务,给其造成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江苏津宜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江苏津宜确未在被拒付之日起三日内向其前手书面通知,但海建商砼并未举证证明因江苏津宜延期通知而给海建商砼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海建商砼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且江苏津宜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众启合矿业辩称,江苏津宜未起诉榆中恒远系对其他背书人权利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该规定,江苏津宜未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榆中恒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仅出于为查清事实的角度而将榆中恒远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甘肃机械化、海建商砼、众启合矿业作为票据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辩称,江苏津宜诉请利息并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江苏津宜诉请的利息有据可依,一审法院对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关于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且江苏津宜虽在诉状中诉请要求各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但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仅主张自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之日止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江苏津宜要求甘肃机械化、海建商砼、众启合矿业连带支付票据款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江苏津宜主张以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21年12月16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准计算并无不当,暂计算至庭审之日为26686.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二、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江苏津宜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票据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为266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02元,由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榆中恒远是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甘肃机械化是收票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承兑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票据业经背书后的持票人为江苏津宜。2021年12月15日,江苏津宜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据此,江苏津宜提起本案诉讼。
基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析判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在票据承兑时间到期日(即2021年12月15日),江苏津宜提示付款,被拒付。据此,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认为江苏津宜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入期间的计算,但从立法本意而言,该项规定并非排除当事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明确行使权利的截止时间,避免不当缩短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江苏津宜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江苏津宜在提示付款被明确拒绝“因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后,其依法享有向汇票债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即江苏津宜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并未限制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有权选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对此条款的理解为,即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即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故虽然江苏津宜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票据法所赋予权利,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相关程序性规范,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个人、任何机构都无权通过以非法律规范方式限制、减损当事人的权利。《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属同一法律位阶。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中的“必须”属管理性规范,如以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必须”来限制、消减票据关系当事人法定权利票据追索权,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旨。江苏津宜以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江苏津宜在票据到期之日即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因此,可以认定江苏津宜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被拒付且取得了拒付证明。因此,持票人江苏津宜公司可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如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与海建商砼清偿本案债务后,其即与江苏津宜享有同一权利,即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本院对众启合矿业关于江苏津宜应向榆中恒远主张付款请求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江苏津宜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债务清偿时向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或海建商砼交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承兑人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并出具收到款项及利息的收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甘肃机械化、众启合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