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4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73036190T。
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8号楼125、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丙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慧慧,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3518495M。
住所地:镇江市滨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2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华烨公司订立《预制构件定制合同》一份,耿春光以华烨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在前述合同上署名。合同约定:华烨公司自己承建的高庙、大庙粮仓扩建项目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2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6日,耿春光代表华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初步核算。原告认为,华烨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约为30万元,而华烨公司对此却不予认可。在与华烨公司结算过程中,原告曾请求金茂公司予以协助,而金茂公司以其与华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华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合计人民币382150.4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362902.32元。
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预制构件定山合同)看出,定作方为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揽方为镇江金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该份合同中仅仅是能为承揽方的代表人,显然,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据一《预制构件定制合同》未确定施工的具体面积,该合同中仅确定了单价为26元,但并未确定具体的施工面积,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有无实际履行也尚且不能确定,而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提出具体的合同价款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很显然,在不能确定具体面积的情况下是无法计算出合同的总价款的。3、原告称其借用第三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预制构件定制合同》,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退一步说,即使该事实存在,但原告与第三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内部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协议也只是约束他们双方的,与被告蒙城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4、原告以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预制构件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并无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相关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设工验合格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不子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因此工程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反诉人技术分包反诉人工程中的预制构件工程(注:预制构件技术分包内容含屋架、屋面板、天沟、钢支撑和吊装等所有屋面工程)并没有按照合同图纸施工,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反诉人提出上述事宜后,被反诉人便停止施工,反诉人被迫另行组组织施工。经初步核算,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多支付大量工程款。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并赔偿反诉人损失100000元(以最终双方结算为准);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被告反诉状恰恰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于被告答辩时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显然与实际不符,我们认为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因为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没有任何施工质量问题,相反在施工过程当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至于造成工期的拖延,我们认为是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第三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预制构件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己承建的高庙、大庙粮仓扩建项目屋面工程分包给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26元。原告为此工程实际施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工程增减量及工程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预制构件定制合同、工资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未结清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应得到法律保护,但因其就此工程的工程量的增减量未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亦无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且原告未提供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报告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工程进行结算后或者提供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报告书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反诉人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可就此工程进行结算后或者提供第三方机构的质量鉴定报告书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用3650元,由被告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春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