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1186号
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73036190(1-4)T。地址:蒙城县牛群商贸城8号楼125,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丙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波,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雷,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B1309869-2。地址:蒙城县岳坊镇**村。
法定代表人:陆月玉,该村委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越龙,蒙城县岳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波、张跃雷,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174000万元,共计43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4年3月20日分别签订了岳坊镇**村公共文化广场及公厕和砂石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款合计25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于1年后付清,若违约,按照月息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建设任务,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中岳坊镇**村公共文化广场及公厕(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砂石路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是杨永波,杨用波只是借用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该工程,故本案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单》显示,一期工程完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二期工程完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于1年后付清,显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村**庄公共文化广场及公厕公共设置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村陆楼石门至马庄北道路修建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约价分别为148000元和11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于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两项工程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4月10日竣工,被告委托浙江金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两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审核,两项工程造价值分别为146800元和108812.5(合计总价款为255612.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剩余工程款237612.5元,自2014年起,原告每年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上述事实,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审核报告、证人李某、于某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村**庄公共文化广场及公厕和**村陆楼石门至马庄北道路修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两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被告在共计支付18000元后,剩余工程款237612.5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于1年后付清,若违约,按照月息1%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利息,由于被告是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18000元工程款,故该18000元应从**村公共文化广场及公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要求全部工程款到期后开始计算利息及放弃18000元之前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3761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28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108812.5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61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28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108812.5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连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曦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