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岳坊镇**村,组织机构代码B1309869-2。

法定代表人:陆月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龙,蒙城县岳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牛群商贸城8号楼125,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73036190。

法定代表人:刘丙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原、被告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明显违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签订上述两份合同,而杨永波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岳坊镇**村公共文化广场及公厕及砂石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因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单》显示:一期工程完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二期工程的完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即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款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1年后付清”据实依法可知:原告对一期工程的2年诉讼时效应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对二期工程的2年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显然均已过2年诉讼时效。3、被上诉方在一审开庭后指使证人李某、于某作伪证,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不利于上诉方的错误裁判,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明显违法。1、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未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在错误地认定本案双方的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7612.5元及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亊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签订了**村公共文化广场、公厕公共设置项目及**村陆楼石门至马庄北道路修建项目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进行施工,并在保质保量的情况下按时完工,后被答辩人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承包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核的结果分别为146800元、108812.5元。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仅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18000元后,未能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答辩人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237612.5元及利息的法律义务,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案涉两份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从答辩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以看出答辩人具有从事工程建筑等相关业务施工资质,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无资质明显与系客观事实不符,更不可能影响双方适格主体签所订承包合同的合法效力。杨永波系答辩人建设项目负责人,答辩人授权其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其催要工程款等相关事宜,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答辩人公司印章,符合合同形式要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承包合同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本案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通过诉讼、要求履行或同意履行债务等方式,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结合李某(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任村委会主任)、于某(时任文书)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涉两起工程结束后,答辩人一直在每年年底向被答辩人催要案涉工程款。2020年3月20日,杨永波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陆月玉)通话时,其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其承诺用村里每年承包土地20%款项收入偿还案涉工程款,更足以反映出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其次、无论案涉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在被答辩人负责人表示同意履行的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债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答辩人更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并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174000万元(截止到起诉时),共计43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村**庄公共文化广场及公厕公共设置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村陆楼石门至马庄北道路修建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约价分别为148000元和11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于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两项工程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4月10日竣工,被告委托浙江金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两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审核,两项工程造价值分别为146800元和108812.5(合计总价款为255612.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剩余工程款237612.5元,自2014年起,原告每年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上述事实,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审核报告、证人李某、于某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村**庄公共文化广场及公厕和**村陆楼石门至马庄北道路修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两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被告在共计支付18000元后,剩余工程款237612.5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于1年后付清,若违约,按照月息1%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利息,由于被告是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18000元工程款,故该18000元应从**村公共文化广场及公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要求全部工程款到期后开始计算利息及放弃18000元之前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3761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28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108812.5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61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28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108812.5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村委会二审补充举证:证据一、一审庭审笔录、一审质证笔录各一份,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书面证言,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二、证人李某、于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及中共安徽省蒙城县岳坊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各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所证被上诉方“每年年底”都向上诉方催要过欠款及上诉人“用集体预留地发包款分期分批付款”的事实纯属伪证;本案实际施工人杨永波指使两位证人李某、于某做了伪证,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的判决,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庭审记录能证明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谈话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发问的问题本身含有歧义,本案工程施工催要款项等问题没有进行详细询问,我们提供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还原本案案件事实。经审查,一审法院庭后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证据二中关于杨永波主张权利的时间的事实,因李某已于二审出庭作证,且就其陈述中不一致部分予以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公司二审补充举证:证据一、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材料);证明上诉人现任负责人陆月玉在通话中认可尚欠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村委会曾讨论每年从集体土地承包款中扣20%,用于偿还所欠工程款,此后更表达同意偿还案涉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杨天峰与杨永波系同一人的客观事实,足以印证杨永波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收欠款的事实。**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通话录音没有明确反映出来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数,没有明确表明这个钱怎么去还,双方结算的结果及给付的期限并未讲,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明确反映出来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数,没有明确表明这个钱怎么去还,也不能说明未超诉讼时效。经审查,**公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

**公司二审申请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一直想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在一审开庭后按照杨永波的指示在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的情况下写了虚假的证明,根据后期2020年4月29日纪委的谈话记录,记录记载的很清楚。李某不知道案涉合同。杨永波每年都要钱没有根据。其证言与其之前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能够澄清案件事实,能与上诉人负责人的录音相互印证,还能反映出纪委笔录发问有歧义,内容不完整。经审查,李某曾担任**村委会主任,其身份决定了其对**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向**村委会主张过工程款应当知情,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公司一审中已经认可案涉工程是杨永波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因**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得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的于某以及曾经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的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代表**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的杨永波自2014年起一直在积极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不存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10日完成审核结算,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公司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开庭后组织当事人就一方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公司的诉求涉及利息的部分明确截止日期为起诉时,一审法院就利息问题判决计算到款清之日止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同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利息计算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属无效,一审据此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

二、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612.5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28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08812.5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三、驳回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蒙城县岳坊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00元,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怀 峰

审判员 沙启峰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