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2民初2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身份证号码:

3201061962051400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73036190T。

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8号楼125、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丙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慧慧,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提出反诉,并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来放弃鉴定,本案于2021年6月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1302元,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前述未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3.85%年利率的标准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公司订立《预制构件定制合同》一份,耿春光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在前述合同上署名。合同约定:**公司自己承建的高庙、大庙粮仓扩建项目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屋架、屋面板、天沟、钢支撑的预制与吊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22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6日,耿春光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初步核算。2019年4月19日,原告依法向太和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提起反诉。2019年11月24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2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20年4月1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前述判决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告认为,2018年12月6日双方结算中,关于要求原告“提供1334106元税率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欠款92154元,并赔偿反诉人损失1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工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图纸施工,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反诉人提出上述事宜后,被反诉人便停止施工,后来联系不上,反诉人被迫另行组组织施工,导致我公司工期延误及我公司大量经济损失,经初步核算,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多支付大量工程款,故依法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本案中无论***的本诉,还是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都已经经过太和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在双方均以同样的事实起诉和提起反诉,均属于重复起诉,故依法应驳回***的起诉和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

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建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嫚莉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2民初2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身份证号码:

3201061962051400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73036190T。

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8号楼125、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丙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慧慧,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提出反诉,并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来放弃鉴定,本案于2021年6月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1302元,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前述未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3.85%年利率的标准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公司订立《预制构件定制合同》一份,耿春光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在前述合同上署名。合同约定:**公司自己承建的高庙、大庙粮仓扩建项目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屋架、屋面板、天沟、钢支撑的预制与吊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22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6日,耿春光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初步核算。2019年4月19日,原告依法向太和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提起反诉。2019年11月24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2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20年4月1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前述判决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告认为,2018年12月6日双方结算中,关于要求原告“提供1334106元税率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欠款92154元,并赔偿反诉人损失1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工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图纸施工,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反诉人提出上述事宜后,被反诉人便停止施工,后来联系不上,反诉人被迫另行组组织施工,导致我公司工期延误及我公司大量经济损失,经初步核算,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多支付大量工程款,故依法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本案中无论***的本诉,还是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都已经经过太和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在双方均以同样的事实起诉和提起反诉,均属于重复起诉,故依法应驳回***的起诉和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蒙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

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建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嫚莉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