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02民初7514号
原告:***(又名***),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阿县。
被告: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元辰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23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辰建设公司承包了水岸新城小区工程,***是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将22号和23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223026元,由项目部经理和工长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元辰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工程款,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打条的时候没有写结算两个字,目前22号、23号还没有结算完毕,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有些工程价款还有变更,所以现在还不能给原告结算。
***辩称:我只是***的工长,***是元辰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我负责为各班组出具工程量证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知道元辰建设公司没有给原告结清工程款,但欠款具体金额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审理中***承认***是自己的工长,也承认**成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属实,由此可以认定,***出具工程量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2015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范围内问题,***的证明仅证明了22号、23号楼基础防水木工工程量,并未注明应付多少工程款,结合***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内容和欠款时间分析,***出具欠据时应将***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涉及的工程款一并计算在内,而且***的证明也不能作为欠款的直接证据,因此应认定工程欠款数额应以***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款数额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辰建设公司承建了水岸新城16号、22号、23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具体施工由其***项目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木工工程清包给了***,并以元辰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并明确约定施工中***必须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服从项目部的指挥管理,否则甲方有权停工处罚,清退出施工工地,不预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5年3月19日向***借款1500元,为***出具了欠现金1500元的欠条。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木工***(水岸新城和枫园、亲水园16#、22#、23#楼工程款贰拾万零玖仟柒佰叁拾陆元整¥209736元)***2015.12.12号”。因该欠款迟迟未能支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元辰建设公司承接了水岸新城的建设施工工程,由其***项目部具体施工承建,在施工中项目部经理***将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清包给了原告***,由***组织施工,但必须在项目部的指挥下安排施工,听从项目部的管理,明显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其木工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的管理,报酬按施工面积计算,因此本案案由应以劳务合同纠纷认定。
在法律层面上,项目部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部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部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元辰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视为系其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元辰建设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欠据予以佐证,结合**成庭前的陈述,本院应予采信,该欠款应以庭审核实的209736元为准。
原告主张的1500元系被告***的借款,无法认定与其职务有关,应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迟迟没有结清应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9736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