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中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慈溪中扬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016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慈溪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365444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527号(北仑金融大厦)1幢第6层(电梯楼层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956450161T。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为与被告***、慈溪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经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经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经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2.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23794元;3.被告***、中扬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建附线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涉案车辆驾驶人及投保情况: 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该车向被告人保经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四、司法鉴定结论: 2020年7月13日15时45分许,原告自行委***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 五、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37126.17元。 原告主张医药费38662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称对没有书面医嘱的发生在宁波第六人民医院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医药费在扣除相应10%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以证实,其中的外配药35元,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支具费用本院另行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药费为37126.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6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称营养费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可。 4.护理费8333.34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06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超出鉴定结论的天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称系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月收入5000元左右,未超出宁波市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部分护理,按住院期间标准的50%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333.34元。 5.误工费3762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816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超出退休年龄,但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620元。 6.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129772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772。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称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有效治疗,故其自认对伤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结合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9772元予以认定。 8.辅助器具费1500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外固定保护,在支具外固定下避免剧烈运动,故原告出院后应使用支具进行固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1500元予以认定。 9.鉴定费26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表示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供不予赔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表示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后期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371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333.34元、误工费37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9772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共计239351.51元。 12.其他。 被告***、中扬公司在庭审中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已投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中扬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三期时间过长。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经开公司系涉案的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系涉案的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人,且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经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351.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8.50元,由原告**负担4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