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982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慈溪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365444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慈溪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652.8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中扬公司对上述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伤情:2020年9月26日17时8分许,被告***驾驶浙B1T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处路口(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村委会附近)时违法超车,车头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杭州湾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0年9月29日、2021年9月5日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肩袖损伤、腰2椎体骨折等损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940.84元,被告华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应举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但被告华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关于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为24940.84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940.84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08天,护理费日标准280元,护理费共计30240元,后原告同意变更护理费日标准为230元,共计护理费24840元。被告华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165.81元/天计算18天共计2984.58元。本院认为,虽然对于护理费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参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日标准,另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酌定护理期限院内18日,出院后42日,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742元/365天*18天+70742元/365天/2*42=7558.74元。
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被告华安公司有异议,认为经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定损,电动车损失价格为8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车辆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车损200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7500元(4500元/月*15月)。被告华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在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休息壹月不是卧床休息,不代表原告因伤情而导致持续误工。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释明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考虑原告伤情恢复情况,误工期限酌定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32元。被告华安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凭证中出租车发票、宁波公路汽车交通发票不能证明为***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依据原告伤后的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有关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被告***驾驶浙B1T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558.74元、车损2000元,合计54558.74元。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880.84元。被告中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0元,由原告***负担261.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