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3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凤凰山街353号亚欧贸易中心2号商务综合楼商务办公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房匠智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北一路555号5层5F-A15、5F-A16、5F-A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房匠智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房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改判支持我一审的本诉请求即判令柏森公司赔偿我损失601,636.88元并驳回柏森公司要求我支付装修款288,416.46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导致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水磨沟区美妍者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和柏森公司,我虽然作为美妍者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但我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相对方,必然导致查明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解除是由于柏森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柏森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损失。涉案装饰房屋系租赁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柏森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8日竣工,以确保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在2020年1月1日开张营业,一审法院也认为柏森公司应在12月30日完成装修义务。但由于柏森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于2020年7月仍未装修完毕,直接影响公司开张营业,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仍需继续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空调费和人员工资,这些费用都是由于柏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导致的直接损失,柏森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上述损失。2.由于柏森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柏森公司作为过错方,其投入的装修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柏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认定我代表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于2020年7月3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了涉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房屋系租赁,且至今没有完成装修,房屋租赁合同也由于装修问题已经解除,柏森公司的装修作业无法正常使用,实际也没有使用,在此情况下,柏森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房屋恢复原状,故柏森公司在一审主张的装修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签订主体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导致诉讼主体错误。同时,在明确认定柏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酌定支持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部分直接损失并判令我支付装修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起诉或依法改判。 柏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房匠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2.判令柏森公司赔偿损失898,249.88元。 柏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柏森公司工程款760,000元;2.依法判令***承担鉴定费3,9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向案外人***、***租赁水磨沟区×××号×××(×××座×××楼),房屋建筑面积1189.13平方米,***租赁房屋用途为商用经营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2019年12月1日,***与柏森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柏森公司对***租赁的涉案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按图施工(详见预算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000,000元。工期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8日。工期17天。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9年12月6日至31日的“整形医院装修工作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施佬”“医疗美容”“整形医院***”“***”“***”等人联系×××座整形医院的装修施工事宜。12月12日群内信息内容为确认已办理入场工人的出入证,询问业主复工时间。12月13日协商高光调色、材质调整。12月17日确认现场水电布线情况。12月24日确认走廊墙面石材及室内贴墙布位置图。12月30日施工方等待业主方联络人员网线铺设。12月31日业主方询问施工方停工原因。柏森公司与案外人***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柏森公司将涉案项目水电工分包给***施工,约定强电数量1197平方米(单价55元)65,835元、卫生间改水1197平方米(单价15元)17,955元,合计83,790元。柏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柏森公司将涉案项目木工分包给***施工,约定按照固定单价形式:每平方米一级吊顶面层双层石膏板单价95元;每平方米二级吊顶面层双层石膏板单价115元;每平方米三级吊顶面层双层石膏板单价135元,每米窗帘盒单价60元;每平方米墙面基层75元;每米吧台6**元。其中垃圾清运费30,000元,柏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支付***84,000元、52,200元。2019年12月25日,柏森公司向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付款申请书》中载明用途为:×××项目开工押金20,000元、水电预交5,000元(其中水费4,000元、电费1,000元)。2019年12月13日,柏森公司与案外人新疆鑫陈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木饰面制品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柏森公司为“整形医院室内装修项目”定制门、木饰面、卫生间隔断合计153,750元。2019年12月25日,柏森公司支付乌鲁木齐鑫龙瑞祥建材有限公司66,700元材料款。2019年12月8日两份货单、12月18日两份货单分别显示柏森公司向俊发板材装饰材料店购买板材3,275元、114,340元、18,535元、6,184元,以上合计142,334元,均备注徐总财富中心。2020年4月13日,***与房匠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匠公司负责美研者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室内装饰、装修及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审核证、环评审核批文。工程地点在乌市财富中心B座12层。工期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7日。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向房匠公司支付装修款133,400元。2020年7月3日,***向柏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柏森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内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自发此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柏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现场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项目鉴定总造价为326,014.86元,其中现场装修造价为158,678.37元;现场遗留完整可二次使用的材料造价为15,088.25元;已定制成品造价(瓷砖及木饰面定金)110,000元;误工费37,598.4元;根据双方提供影像资料及柏森公司描述已施工但被拆除的部分造价为4,649.84元。鉴定费用为3,9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柏森公司对解除《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于2020年7月3日向柏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已于2020年7月3日解除。关于双方对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柏森公司赔偿损失898,249.88元有无相应依据。二、柏森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60,000元、鉴定费3,912元能否支持。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主张其损失为2020年1月至9月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520,839元(年租金694,452元÷12个月×9个月)、员工工资317,171.98元、评估费4,000元、公证费2,260元、空调费29,728.25元、物业费18,250.65元、中介服务费6,000元,其理由为因柏森公司未按期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2月31日停工,导致其开办的美容机构延后开业,故而柏森公司应当承担其损失。柏森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屏抗辩其2019年12月3日进场后,由于出入证的延误办理、水电布线及弱电施工队未进场,造成柏森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最终因***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以及消防许可证,导致相关部门到工地核查,要求停工。***、柏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8日,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12月12日当日办理完出入证,双方沟通施工复工时间,12月13日双方协商高光调色、材质进行调整,该2日应视为非施工方原因及双方合意之下的工期延期,柏森公司主张延期至15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12月30日聊天记录显示施工方等待业主方联络人员网线铺设,其主张涉案工程需要业主及其他项目业务的配合。一审法院认为,因以上正当延期原因工期截止时间应从12月28日延期至12月30日,柏森公司应在12月30日完成装修义务。虽柏森公司主张非因其原因导致施工进展的延误且存在因***未办理施工手续导致的停工,但柏森公司未提交手续不完备的相应证据,对***主张柏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主张的损失(房租、员工工资、评估费、公证费、空调费、物业费、中介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针对合同违约行为我国一贯采取“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补偿损失范围应当是违约方的相对方的实际损失。针对***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柏森公司未在2019年12月30日前未完成装修义务,后2020年1月底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进行疫情隔离,一审法院考虑到柏森公司延期履行的行为及疫情防控因素,酌定由柏森公司承担***一个月的房租损失即57,871元(年租金694,452元÷12个月)。虽柏森公司抗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期间为免租期,但考虑到其违约行为导致***在免租期内未装修的重要原因,应由其赔偿***一个月的房租损失57,871元。同时***自身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且其于2020年4月与房匠公司另行签订了装修协议,对其主张的其余房租及员工工资、空调费、物业费、中介服务费均不属于因合同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的评估费、公证费,柏森公司抗辩未接到通知未经其同意,因此不同意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主张涉案项目装修款为760,000元,其主张的装修造价依据为定制材料149,000元(包括瓷砖、成品木饰面、门)、现场材料60,000元(现场半成品20,000元和二次遗留完整可二次使用部分)、现场施工561,000元(装饰、隔墙、吊顶以及墙面部分,包含人工费)、21人13天误工费【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5日(4天)、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1日(9天)】,因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涉案项目的造价金额为326,014.86元,其中:1.现场装修造价为158,678.37元,***抗辩认为应以其提交的评估意见为准,但因该评估报告及其依据公证文书均系***单方委托,无柏森公司的参与,缺乏客观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柏森公司主张该金额中少计入的接线盒及鉴定机构未参照的市场价,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2.现场遗留完整可二次使用的材料造价为15,088.25元,***抗辩该部分还可以二次使用不应计入造价,柏森公司主张系专门依据***所需项目特殊制作无法在其他地方使用,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对柏森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半成品部分少计入的2万元造价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抗辩该部分因无法区分是否属于装修边角料部分,无法确定其价值不同意计入造价,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抗辩意见较为合理,且柏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3.已定制成品造价(瓷砖及木饰面定金)110,000元,***抗辩该部分不应计入理由为无法证明系用于涉案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柏森公司提交的相应合同及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4.对柏森公司主张的误工费37,598.4元,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双方对因办证及材料调整的期间(2天)明知且存在合意,但无法证明系***单方责任,同时柏森公司亦未能证明其他延期期间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根据双方提供影像资料及柏森公司描述已施工但被拆除的部分造价为4,649.84元,双方对该部分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柏森公司主张另存在隔墙龙骨被拆除未计入的部分,因其未能对该部分的实际拆除情况及造价进行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当支付柏森公司装修款共计为288,416.46元。对柏森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3,912元,属于其合理损失,应由***承担。对房匠公司参与诉讼申请,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宣判。判决:一、确认***与柏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于2020年7月3日解除;二、柏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7,87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柏森公司装修款288,416.46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柏森公司鉴定费3,9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下列证据:1.新疆美妍者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一组,用以证明新疆美妍者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设立该公司,该企业名称申报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注册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系新疆美妍者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美研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主体为新疆美研者公司与柏森公司,***作为设立中的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2.(2021)新01民终6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合同》,是***代表新疆美研者公司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了公司经营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承租期结束后此房屋的固定装修不动留给出租人;由于柏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于2019年12月28日完成装修,导致新疆美研者公司无法在2020年1月1日开业;由于涉案装修一直到2021年4月仍未完成,导致新疆美研者公司无法经营,最终与涉案房屋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新疆美研者公司并未使用柏森公司前期的装修工程。柏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柏森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装修合同书》时,新疆美研者公司并未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是***,与公司无关,也是***个人签订的合同。房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新疆美研者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新疆美研者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新疆美研者公司系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认定***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判令***承担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责任,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因装修原因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故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交纳涉案房屋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14150.65元。202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6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向涉案房屋出租方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99,886.92元(1189.13平方米×7元/月·平方米×12个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二、***要求柏森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三、柏森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认为其作为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的负责人在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上签名,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抬头处载明甲方为水磨沟区美研者公司,但该公司至今并未成立,且***作为本案原告,依据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要求柏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认定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系***与柏森公司。***与柏森公司分别作为本案原告及反诉原告主体适格,对***主张驳回柏森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柏森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因柏森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到2020年7月仍未装修完毕,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柏森公司应当赔偿其房屋租金、物业费、空调费和人工工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扣除办理出入证及协商调整高光调色、材质等非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2日,柏森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但柏森公司未按期完工,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系因业主方的原因导致停工,故应当认定因柏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柏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柏森公司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按期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确实造成了***的租金损失与物业费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物业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结合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以及***于2020年4月13日与房匠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酌情判令柏森公司赔偿损失的期间为一个月并无不当,故柏森公司应当赔偿***一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57,871元以及物业费损失8,323.91元(1189.13平方米×7元/月·平方米),共计66,194.91元。因延期施工时间并非在夏季,且***支出的员工工资并非因柏森公司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空调费及员工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柏森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认为柏森公司作为违约方,其投入的装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务合同,柏森公司应当履行装修施工的合同义务,***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虽然已经解除,但柏森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装修施工的合同义务,***应当支付已完工程的装修款。结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柏森公司已撤场,施工现场以及进场材料均已经交由***控制管理,鉴定意见中现场已完装修部分158,678.37元、现场遗留完整可二次使用的材料15,088.25元以及柏森公司已施工但被拆除部分4,649.84元的造价均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柏森公司陈述其为涉案工程订购了瓷砖及木饰面并向材料商支付了定金110,000元,其认为该部分定金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瓷砖及木饰面材料未进入施工现场,现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因柏森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柏森公司支出的瓷砖及木饰面定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故***应当向柏森公司支付装修款178,416.46元(158,678.37元+15,088.25元+4,649.84元)。对***关于装修款数额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确认***与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于2020年7月3日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912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6,194.91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178,416.46元。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应当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2,22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391.25元(***已预交),由***负担5,920.21元,由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1.04元;一审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700元(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360.59元,由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3.91元(***已预交),由***负担12,750.26元,由新疆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