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760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隋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玥,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绍百,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柳惠,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盛通公司)、第三人王绍百、柳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源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绍百、柳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40.6元;2.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8,300元;3.利息4,407.36元(15740.6*4%*7年)。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纺世界公园,原告按质完成工程,被告大部分工程款已付但拖欠原告工程款15,740.6元、质保金8,300元未付,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索均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源盛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97,35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后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做好电缆井的防水导致漏水,遂原告找第三方堵漏公司进行堵漏。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堵漏工程完成后,堵漏费用5万元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未再参与该工程。综上所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绍百、柳惠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源盛通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水塘一、二线入地改造工程的电缆井(17口)、电缆沟(587米)开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程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全包进度、包验收。第五条合同价款97,530元(暂定价)。第六条工程付款:(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计29,205元;(二)工程进度款:人员进场完成总工程量80%后,付合同价款的20%计19,470元,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30%计29,205元;(三)工程决算款:经甲方和我单位现场负责人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确认总工程量,电业局验收送电后付合同价款的15%计14,602.5元;(四)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5%计4,867.5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15,740.6元系依据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金额相加而形成,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技术核定单均为复印件,无法看清证据内容,工程量结算单中的人员无法核实身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第三人王绍百、柳惠系被告宏源盛通公司职员,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3年9月26日、9月29日,被告宏源盛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宏源盛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水塘一、二线电缆检查井防水没做好,现需堵漏公司来做防水,堵5口井,需要工程款5万元,堵漏工程完成后,从我***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宏源盛通公司与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签订《堵漏工程施工合同》,由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对水磨沟区水塘一、二线应井通道墙壁漏水进行处理,暂估工程量为4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宏源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被告宏源盛通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将水塘一、二线入地改造工程的电缆井(17口)、电缆沟(587米)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带领工人完成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宏源盛通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供电工程施工,因其并不具备承包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认定原告***、被告宏源盛通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宏源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委托第三方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宏源盛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宏源盛通公司向其给付质保金8,300元,其主张的依据为实际工程量的金额系16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得8,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总价款系16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王绍百、柳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绍百、柳惠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绍百、柳惠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梦  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