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宏源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20,546元,利息106,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所持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不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认为宏源盛通公司工程款到底有没有给***付清或**,前提是双方是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若没有结算何来的付清之说。双方在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唯一的方法就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有多个案件且均为复印件,米东区法院、**巴克区法院均准许我委托鉴定。同样的建筑工程案件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水磨沟区民庭审判时会主动释明:我或宏源盛通公司是否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与宏源盛通公司供电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双方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另外,一审时我已经举证一张2019年给宏源盛通公司开具的350,000元的发票。我向宏源盛通公司讨要工程款其答应给付工程款才让我开具的发票。一般的工程款的支付习惯是:工程单位答应付款,先让收款人开具发票给付款单位,然后单位审批打款。宏源盛通公司虽然极力否认收到发票,但一般的常理要款方不大可能开了发票后不给付款方,这不合常理。在审理当中宏源盛通公司没有提时效问题。审判人员问我:2013年的工程款为什么现在才要。随后宏源盛通公司才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这是暗示宏源盛通公司应该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宏源盛通公司辩称,一、***认为我公司就案涉工程还欠付工程款320,546元,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案涉项目实际已经结算,款项也已支付完毕。1.***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案涉项目在建设工程领域并非大项目,且当时双方长期合作,即便就案涉项目没有出具书面结算资料,但不能否认双方案涉项目已达成结算合意及对工程款数额进行明确的事实。3.根据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已就案涉项目达成了结算合意并进行了确定。2014年1月22日,在***提交的申请上,我公司财务人员李彬签署意见为“按报审后金额付至85%,已付19万,本次应付玖万伍仟整”,由此可以算出报审价的85%金额为28.5万元,报审价为33.5万元。案涉项目的尾款及质保金5万元也已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完毕。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3.5万元。上述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公司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推定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二、***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方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利用现有证据即可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不予同意***的鉴定申请合法有据。三、***提交的发票与待证事实无关,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已经过诉讼时效。1.案涉项目完工距今已有近九年时间,期间***从未就案涉项目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恶意进行诉讼,给我公司声誉造成重大影响。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已审理完毕并生效的(2021)新0105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书,就已出现我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后***仍向法院恶意提起诉讼的类似情况。该生效判决最终驳回的***的全部诉讼请求。***提交的发票与待证事实无关,且我公司从未收到此发票,未进行财务挂账,更不存在进行税务专项抵扣。***主张一直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我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表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源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宏源盛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0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承包方)与宏源盛通公司(发包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外网工程的电缆井、电缆沟开挖、箱变基础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69,75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3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另查明,宏源盛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35,000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向宏源盛通公司提交申请中载明:兹有新疆一龙半岛(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建外网工程已全部完工,故申请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宏源盛通公司在该申请中注明:“按审报后金额付至85%已付19万,本次应付95,000元。”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95,000元。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宏源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20,546元.***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及数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655,546元,其依据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申请鉴定的最终目的是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然而请求权的保护,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已完工,至今八年有余,***并未对其每年向宏源盛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向法庭举证。现***至庭审时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显然违背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结合宏源盛通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申请》,可以反映宏源盛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值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确定,因此***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宏源盛通公司支付给我方的支付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没有过诉讼时效。宏源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2012-2014年双方之间有许多项目合作,该明细只能说明我方向***支付过款项,但并非是案涉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合同较多,无法从该银行流水中具体体现出该银行流水为案涉工程的付款银行流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宏源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成立数额如何计算。围绕***的上诉意见及宏源盛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称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宏源盛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宏源盛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有**、**两人签字的三张草图中,记载的落款时间两张草图为2013年12月25日,一张草图为2013年12月26日,而宏源盛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的《申请》系在上述三张草图后形成;其次,在《申请》中明确载明:“按审报后金额付至85%已付19万,本次应付95,000元。”此表述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过结算并经审核确定了工程总价,且在上述标注下方,***书写收条,对上述标注未提出任何异议;再次,一审中宏源盛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的《申请》,***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申请》中写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在《申请》下方标注付款的计算方式符合施工进度的实际情况;最后,如***出示的三张草图中记载的款项系双方的结算金额,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1月22日与2014年10月21日的两份《申请》中,***应就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向宏源盛通公司申请支付,而***在两份《申请》中均未按草图中记载的金额要求宏源盛通公司付款,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综上,按2014年1月22日《申请》中记载的付款情况说明计算出的工程款总额,宏源盛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称其于2019年向宏源盛通公司开具一张350,000元的发票,可以证实宏源盛通公司还欠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与宏源盛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曾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对于***开具的发票系针对哪一份合同所出具现无法确定,且宏源盛通公司对该发票亦不认可,***也未提供该发票已由宏源盛通公司作账进行税务抵扣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判由,2014年1月22日的《申请》中已记载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工程总价,故本案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驳回***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4.1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