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294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87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648.8元(56870.4*4%*6年)。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格***高压电力工程。我按期按质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56,870.4元至今未付,我每年都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宏源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将涉案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也未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原告提供的计算单系复印件,且计算单无我公司**,无法得出该计算单是由我公司向原告出具,更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是原告施工。3、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该项目于2014年施工,距今已近8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是原告施工,原告直至今日才起诉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由其施工,诉称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利息更无从谈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格***施工图,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56,870.4元。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被告承包格***的电力高压工程,项目负责人***。3、发票四张,原件在(2022)新0105民初2648号案件中,证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单位的电力工程均是原告承建,共计欠款一百万元,2019年双方协商后以七十万达成合意。 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个人手写材料且为复印件,该证据上有多种笔迹且无被告**,不能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施工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是复印件,为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明有涂改痕迹,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票上虽写有我公司名称,但我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进行税务抵扣。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仅提供打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在(2022)新0105民初2648号案件中对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三张发票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宏源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将水塘一、二线入地改造工程的电缆井(17口)、电缆沟(587米)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将其承揽的***高压土建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将天山房产“雅南高第”低压外网工程的电缆井(51口)、电缆沟(1594米)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曾口头约定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格***高压电力工程交由其施工完成,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未与原告***口头达成任何施工协议,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关于结算的依据系打印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主张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申请鉴定的最终目的是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的范围、数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