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294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源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5,618.4元;2.支付利息26,773.2元;合计:122,391.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承包53小高压电力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主要工作任务是:挖电缆沟,修围栏,箱变基础。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11月1日分别验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5,618.4元至今未付,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宏源盛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将案涉项目分包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实,被告并未将案涉项目分包与原告施工,双方也未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计算单系复印件,计算单上既无被告盖章更无原告签章,无法得出该计算单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如原告起诉状所述,该项目2015年施工,距今已近7年时间,原告直至今日才起诉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由其施工,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利息更无从谈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宏源盛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清单照片打印件、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53小学高压电力工程,该公司将土建承包给***。当时工程量是公司派**、**去核对并签字确认”,提交了施工图纸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否认53小学高压电力工程系原告施工。经本院电话询问**,其表示不清楚工程是否是***施工,其仅负责核对工程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从被告处承包53小学高压电力工程的土建部分并完成施工,但被告不认可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此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建设工程的书面合同。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证明及施工图纸,但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并未提交原件,工程量清单上也没有被告单位签章确认,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53小学高压电力工程土建部分存在承包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原告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