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源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9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7,017.32元(167919×4%×7年)。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华南路一龙半岛。工程范围:B区低压外网土建工程。我按期按质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167,919元至今未付,我每年都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宏源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将涉案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也未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模糊不清,该结算单上既无我公司**更无原告签章,从中无法看出该结算单是由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更为重要的是两份核量单上原告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与他人签字时间相差3年之久,此情形明显不符合施工惯例,且与现实生活经营相违背。原告陈述涉案项目2014年10月9日施工,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又说是2014年6月将项目承包与原告,前后明显矛盾。按原告所述涉案项目2014年实施距今已近9年时间,其直至今日方起诉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即便法院认定该项目由原告施工,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由其施工,诉称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利息更无从谈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一龙半岛B区低压电缆井走向图,用于证明被告欠价款132,615元;2.一龙半岛B区低压电缆井核算单,用于证明被告欠款63,404.4元;3.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我,相关人员签字确认;4.***·***工作证,用于证明***·***是被告的项目经理;5.2018年对账单,用于证明2018年原被告还在对账;6.(2021)新0109民初6085号、(2021)新01民终596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上述两案的诉讼请求被支持;7.发票,用于证明我于2019年主张工程款。
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原告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系原告在该打印件上重新签署的日期,其右下角笔迹与其他人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其右下角计算及签署日期明显于上部主要内容有差异,系原告后单方书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依法需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中***·***和***(音)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我公司没有制作该工作证;对证据5的该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图片上对账单是打印件,即没有被告签字**,也无原告签署意见,更无拍摄地点说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2021民终6085号并非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上虽写有我公司名称,但我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进行税务抵扣。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原告仅提供打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案纠纷,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宏源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1)新0105民初7606号、(2021)新0103民初15172号、(2021)新0103民初15175号民事判决书;2.《水塘1-2线入地改造施工承包合同》、《雅南**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高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项目均签订书面协议,并无口头约定。上述案件均因原告证明证据不足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宏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宏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将水塘一、二线入地改造工程的电缆井(17口)、电缆沟(587米)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将其承揽的***高压土建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将天山房产“雅南**”低压外网工程的电缆井(51口)、电缆沟(1594米)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曾口头约定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华南路一龙半岛B区低压外网土建工程交由其施工完成,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曾合作的工程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未与原告***口头达成任何施工协议。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证据,其提交的关于结算的依据均系打印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主张被告宏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