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泰和路358号辰轩小区高层住宅楼24层2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路18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团结路2区润***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之一《安装部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邦达公司与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查明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问题,华鼎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对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付款项及已支付款项的认定均有影响,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4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