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屋电气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特24号 申请人: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屋电气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申请人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晶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屋电气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部晶源公司称,申请撤销******委员会(2021)***字第102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奎屯至***依高速公路收费站电采暖6千伏外网配电《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履行内容、工程价款、验收竣工等事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5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拖延施工,并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离场,未提交任何电力工程施工资料及交验手续,并拒绝返修已完成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导致该电力工程一致无法正常竣工验收。申请人共计支付了101.5万元的工程款。该电力工程供电方及验收方为“新疆油田采油一厂”。该电力工程不属于国网***依供电有限公司,属于新疆油田采油一厂。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明”系伪造,违反了裁判规则。 东屋公司称,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理由,申请人对国网***依供电有限公司供电及管理范围不清楚,被申请人受申请人委托进行施工时,被申请人是先给国网***依供电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申请和申报流程。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假证据,申请人混淆了概念,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费用计算申请人没有按照双方供电合同的节奏、付款的进度和付款的要求来付款。申请人没有按照供电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履约责任。 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21日***齐市***作出(2021)***字第1024号裁决:一、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屋电气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000元;二、***屋电气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254,430元;三、驳回***屋电气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2023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3民特1号裁决: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否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西部晶源公司认为东屋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西部晶源公司所称东屋公司隐瞒的证据系直接证明东屋公司实际完工的施工资料,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都希望仲裁庭能作出有利的裁决,可能为此而隐瞒那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导致仲裁裁决撤销的只能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在本案中,该证据系东屋公司可用以证明其完工的证据,并非对自己不利,且西部晶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或提供充足合理怀疑证明东屋公司隐瞒出示证据。此外,西部晶源公司认为仲裁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等违反裁判规则。本院认为,西部晶源公司认为所述涉嫌伪造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东屋公司的债权,不足以真实反映双方所产生纠纷的完整情况,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证明》系伪造,***也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划分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西部晶源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提 努 尔买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