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登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新疆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647号 原告:新疆***登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村八道湾路南一巷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41号锦江之星酒店19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座6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登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公司)与被告新疆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源电力公司)、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晶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部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竟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0年5月7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合作,为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及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西部晶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协议,货物买卖都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2018年给原告付款是受被告***指派直接支付,当时我公司与被告***对此签订代付协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中,原告少算了30万元,在金额上存在异议,希望与原告对账。另本案事实上与被告西部晶源公司没有关系,是我的个人行为。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竟源电力公司未到庭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竟源电力公司出具《2019年***对账单》,确认总欠款为1326980元。由***签字确认,并加盖竟源电力公司公章。同日,***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5月6日,共欠新疆***登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25000元,其中含税货款825000元,不含税货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由被告***签字确认及被告竟源电力公司加盖公章的《2019年***对账单》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竟源电力公司、西部晶源公司及***共同支付货款,但上述证据内容均无法体现与被告西部晶源公司的必然关联,故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西部晶源公司系买受主体的关联性,原告自述案涉货物买卖的洽谈、协商均由原告与被告竟源电力公司、***进行联系,被告西部晶源公司亦予以否认,原告未就被告西部晶源公司存在向其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及其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主体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西部晶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5月6日《2019年***对账单》对原告与被告竟源电力公司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欠付货款13269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上述对账单确认的数额无误并愿意与被告竟源电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自愿按1325000元主张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竟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竟源电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20年5月7日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竟源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登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5000元; 二、被告新疆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登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13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5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利息。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竟源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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