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买合木提·***、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5民初5378号 原告:买合木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座6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本院收到买合木提·***的起诉状,起诉人买合木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承保的2021年莎车县农配网工程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合同期限自从装表日期到2021年10月30日结束,每块表移装价格为125元。被告按实际装表数,每干完一个村,结全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装表等工作,原告共计移、装表3545户,被告给参与施工人员预付了部分生活费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已完成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有悖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是统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减少争议。本案《劳务用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劳务费用,原告作为接受劳务费用一方的住所地则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均不在我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且同时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并向其发出管辖释明函,原告仍然坚持起诉,本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买合木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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