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扬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改判***、江苏江建公司向新疆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333,833.44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33,83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由***、江苏江建公司承担鉴定费11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违反鉴定规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致使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鉴定摇号程序未让新疆扬建公司参与,鉴定公司摇号未在上诉人提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明确的鉴定公司信息库中选取属程序违法。2.天丰鉴字【2022】第02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规范与鉴定程序。鉴定公司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煤堆棚建设工程项目材料认价单》约定的内容进行鉴定,直接采用信息价进行套价,违反鉴定规范。3.***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其自认的钢材单价为5,900元/t(含税价),扣减9%税金后直接将钢材单价计取为5,369元/t,案涉商混价款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扣减税金后进行计价。鉴定机构即使不按照双方约定价格套价,亦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市场询价,而鉴定机构未予询价。4.2021年12月14日的材料价格确认单系***提交,证实***认可该材料确认单上的价格,故材料价格确认单是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二、关于垂直运输费应该计取。1.根据双方提供的图纸结构总设计说明内容证实鉴定机构回复的“此项目不存在永久性顶盖”系不属实,本项目满足计算垂直运输费的条件。2.关于垂直运输费,新疆扬建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鉴定委员会进行关于垂直运输费计算的专家论证,专家指出基础超过3.6米的可以计取垂直运输费,案涉土建部分应该按比例计取垂直运输费。三、关于栈桥、转运站、配电室及第一批设备5个大小基础部分,一审法院扣减3%质保金有误。四、一审法院漏计签证8地面混凝土的施工费12,834.84元。鉴定机构将主材费和施工费分开计算,而一审确认此项混凝土地面施工和材料均系新疆扬建公司提供,故遗漏计算施工费12,834.84元。五、***及江苏江建公司均认可鉴定费票据及证明问题,表示其愿意承担鉴定费,一审确定按比例承担鉴定费有误。六、保全保险费系***、江苏江建公司原因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辩称,1.钢材和商品混凝土如按市场价认定需双方确认认可,在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审计,双方应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国家信息价确认。2.新疆扬建公司仅做了土建部分,且案涉项目主体为钢结构施工,上诉人仅施工土建部分不存在垂直运输费,所以鉴定机构未将垂直运输费纳入计算范围。3.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的项目都要保留3%的质保金。地面混凝土的施工费已包含在一审时双方确认的80,000元内,***已经付给另外一家劳务公司,上诉人合同范围内不包含地面硬化。4.关于鉴定费与保全保险费,因上诉人主张的预算价为17,000,000余元,我方的预算价是13,000,000元,双方存在较大差异,鉴定报告认定的为12,000,000元,应按照比例承担。对保全保险费不应承担。
江苏江建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新疆扬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最终金额以审计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被告***与被告江苏江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负责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工地的工程项目(外经证税,开发票发生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由***本人承担),甲方按照甲方与发包方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2021年4月,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工地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发包范围:焦煤棚(约35200平米)、精煤棚(约19360平米)、原煤棚(约9600平米)共计约64160平米(建筑投影面积),以实际施工图为准;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含土建挖方、回填、夯实,基础防腐、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厂区道路)(不含预埋件的制作、不含网架工程),上述标段内总图竖向土方平整及场坪、建筑电气、给排水等零星工程。乙方承包总价暂定为1,500万元(合同单价暂定按混凝土挡墙延长5,000元/m);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及标准:以甲方提供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确认单,人、材、机价格执行施工当期政府发布的调差文件,其中钢材和商品混凝土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调整,取费部分按照每栋大棚相应工程类别的上限取费,结算总额下浮5%作为乙方施工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I0%,即15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1.焦煤棚土建结束,甲方付给乙方焦煤棚合同价款的50%(按焦煤棚砼挡墙延长米×5,000元/m×50%);2.精煤棚土建结束,甲方付给乙方精煤棚合同价款的50%(按精煤棚砼挡墙延长米×5,000元/m×50%);3.原煤棚土建结束,甲方付给乙方原煤棚合同价款的60%(按焦煤棚砼挡墙延长米×5,000元/mx60%);4.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办理完结算手续。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甲方报结算报告,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之日起28天内未予以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报告金额。双方协商解决剩余款项的支付,支付比例:同业主给甲方的支付比例;留工程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因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以此类推,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原告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确认,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确认,被告***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2021年7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特殊环境补贴费用的函》,内容为:***同意给予原告额外增补费用450,000元,此费用专门用于特殊环境补贴费用,***同意此费用不在扬建公司承保合同范围内,属于恃殊环境补贴费用。***在函件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同意”。2021年8月,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项目配套工程:栈桥、转运站、配电室发包给原告,发包范围:栈桥、转运站、配电室施工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砼地面切割(含土建挖方、回填、夯实,基础防腐、钢筋、混凝土、砌体管沟内外装修,屋面保温,防水),上述标段内总图竖向土方平整及场坪、建筑电气、给排水等其他零星工程;乙方承包总价暂定为120万元;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及标准:以甲方提供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确认单,人、材、机价格执行施工当期政府发布的调差文件,其中钢材和商品混凝土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调整,取费标准按照一类工程上限取费,结算总额下浮5%作为乙方施工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依据业主单位给甲方的付款比例的付款时间。因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以此类推,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被告***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签字。2021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经验收通过后形成验收记录一份,内容为:“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煤堆棚建设工程项目因原煤棚、精煤棚土建施工全部完成经验收符合图纸设计尺寸及规范。”被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9日,***使用原告的土建稀料6桶,每桶50元。2021年10月6日,***向原告购买NH-YJHLV-4*50+1*25铝合金电缆160m,单价40元/m;800*700*200二级配电箱两台包括支架,单价2,400元/台。合计购买金额为11,200元。2021年10月10日,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第一批设备基础大小共5个,工程范围:业主提供的第一批大小5个设备基础施工图内容,承包价格300,000元为固定包干价,付款方式:同业主给甲方的付款方式和比例及时间,乙方收款后甲方开具同额的有效的9%增值税工程款专用发票。”被告***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签字。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土建部分、三个煤棚的转运站、配电室、栈桥的砼地面切割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作出天丰基鉴字【2022】第02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异议的回复一份、函一份、发票二张,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2,410,247.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10,202,509.33元。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名下,承包了阜康市永鑫煤矿工程,并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名下,承包了阜康市永鑫煤矿的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发包方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其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挂靠被告江苏江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的工程分为三部分:1.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工地的土建部分;2.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项目配套工程栈桥、转运站、配电室;3.第一批设备5个大小基础。1.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工地的土建部分,经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1,102,262.24元。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工地的土建部分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留工程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该部分工程的质保期于2022年9月22日届满,质保金亦应当予以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工地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11,102,262.24元。2.栈桥、转运站、配电室部分,经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307,985.6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付款方式与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工地的土建部分付款方式一致,质保期一年,质保金3%。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的完工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书,一审法院推定该部分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该部分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2月17日届满,质保金39,240元(1,307,985.69元×3%)应当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栈桥、转运站、配电室部分的工程款为1,268,745.69元。3.第一批设备5个大小基础部分,双方约定为固定包干价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付款方式与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封闭工地的土建部分付款方式一致,质保期一年,质保金3%,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的完工时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书,一审法院推定该部分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该部分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2月17日届满,质保金9,000元(300,000元×3%)应当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设备5个大小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为291,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62,007.3元,已支付10,202,509.33元,尚欠2,459,498.6元。另外,被告***同意向原告额外支付特殊环境补贴450,000元,使用土建稀料300元,购买电缆和配电箱11,200元,以上合计461,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920,998.6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期间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20,9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江苏江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且通过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挂靠被告江苏江建公司的事实亦认可,被告江苏江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并未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亦同意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10,000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根据本案中确认的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2,920,998.6元,原告已支付的110,000元鉴定费中,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45,901元(2,920,998.6元÷7,000,000元×110,000元),剩余鉴定费64,099元(110,000元-45,90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引起了本案诉讼,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保全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选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998.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的款项2,920,998.6元为基准,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放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901元;五、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2.对案涉栈桥、转运站、配电室部分工程款应否扣减3%的质保金及案涉工程款如何计付;3.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新疆扬建公司认为鉴定摇号程序其未参与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选择鉴定机构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亦可由人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予以选定,对于新疆扬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相关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疆扬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计取商混合钢材价格错误,主张应按照约定的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依据新疆扬建公司与***签订的《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煤堆棚建设工程项目材料认价单》,双方关于商混与钢材结算时执行的单价及开具工程发票的约定,新疆扬建公司应提交经***认可的商混与钢材具体的购买合同、发票等凭证,以确定商混合钢材的价格,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采用的信息价计价方式确定商混合钢材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垂直运输费应否计取的问题,新疆扬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满足计付垂直运输费的条件,依据鉴定意见因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永久性顶盖,不符合计取条件,且新疆扬建公司并未提供案涉工程项目需计取垂直运输费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案涉栈桥、转运站、配电室部分工程款应否扣减3%的质保金,因新疆扬建公司与***均认可涉栈桥、转运站、配电室部分的付款方式与土建部分付款方式一致,存在一年质保期,质保金为3%,依据结算书该部分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则该部分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2月16日届满,一审法院以质保期未届满确定扣除质保金正确,因二审期间该部分质保金及第一批设备5个大小基础部分质保金9,000元(300,000元×3%)期限已经届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上述质保金由***向新疆扬建公司给付48,240元(39,240元+9,000元)。关于案涉经济签证8所载明的混凝土地面施工费12,834.84元是否遗漏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确认经济签证8中增加混凝土地面恢复施工项目系由新疆扬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完成,故应计取该部分施工费与主材费。依据《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的补充》,载明“签证8中增加混凝土地面恢复(不含主材)的施工费造价为12,834.84元,增加混凝土地面恢复主材的造价为60,599.95元”的内容,据此,12,834.84元混凝土地面施工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确认***应向新疆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82,073.44元(焦煤棚、精煤棚、原煤棚的工程款11,102,262.24元+栈桥、转运站、配电室的工程款1,307,985.69元+第一批设备5个大小基础部分的工程款300,000元+特殊环境补贴450,000元+使用土建稀料300元+购买电缆和配电箱11,200元-已付款10,202,509.33元+混凝土地面施工费12,834.84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案涉栈桥、转运站、配电室及第一批设备5个大小基础部分合计48,240元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因此,本院对新疆扬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以工程款2,933,833.44元(2,982,073.44元-质保金48,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2,982,073.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江苏江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如何负担,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委托鉴定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故该费用系确定诉争工程价款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确定鉴定费根据胜负比例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放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901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998.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的款项2,920,998.6元为基准,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2,073.44元;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933,83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2,982,073.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98元(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60元,***、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2元(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1元,***、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