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3322号之一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 经营者:**,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该租赁站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B区9栋4**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0.6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撤诉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400.33元,保全费1,686.88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400.3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