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玖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702民初108号
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南五巷5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水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玖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玖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因自行和解,为此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