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瑞嘉合与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民二初字第612号
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南五巷5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水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逸,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西大沟镇。
法定代表人:段文杨,职务经理。
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订货经济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灯具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欠8844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440元、利息25351元(88440元5.85‰49个月,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4日);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经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灯具、灯杆、基础制作、预埋件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灯具及配件共计177440元。合同总造价198440元(包括货物运输、安装、基础、预埋件制作、灯杆内电缆、漏电开关等辅材及供方提供的合同总价17%增值税税率发票)。交货时间2011年8月25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需方(被告)支付总货款的50%即99220元;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需方支付总货款的40%即79376元;剩余合同的10%19844元,作为设备及服务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即货到现场12个月)没有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
另查明,1、乌鲁木齐市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2、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2日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剩余8844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经济合同》、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灯具设备及安装费884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计算较妥。即6898.32元(88440元5.85%16个月,从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
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440元、利息6898.32,合计95338.3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13791元,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投递费234元,合计1522元。由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由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 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晨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