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垦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南五巷5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水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逸,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六团团部光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与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1月2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德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灯具需求签订《订货经济合同》,货款总价为21324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运送灯具,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3240元、利息321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昊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德瑞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订货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供方给需方工厂运输、安装照明设备,进行预埋件制作,安装灯杆内电缆、漏电开关等辅材;合同总价为21324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50%,即106620元,款项到达供方帐户,供方开始组织生产,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40%,即85296元,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21324元,作为设备及服务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即货到现场12个月)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需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该套合同设备的质保金。在保证期内供方应按需方要求时间做好售后服务;供方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前;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乌鲁木齐市德瑞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前完成了照明设备的运输、安装、预埋件制作,灯杆内电缆、漏电开关等辅材的安装。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乌鲁木齐市德瑞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另查,2012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乌鲁木齐市德瑞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灯具清单各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德瑞公司与被告昊汉公司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6324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灯具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合同约定10%的货款即21324元是待质保期满后即2012年8月20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2197.5元,本院予以支持29992.5元。被告昊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3240元、利息29992.5元,合计19323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新疆德瑞嘉合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元,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爱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格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