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4民初1297号
原告:新疆华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成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新疆华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华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830.97元,现退还原告17805.97元,其余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