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8577号

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

顺市经济开发区文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7778254XU。

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川,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安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0436292G。

法定代表人:王竹香,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涡流分选机、永磁带式除铁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3.2万元未付。

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设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涡流分选机、控制柜、振动给料机、上吸式滚筒除机、永磁带式除铁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3万元;设备在2012年5月1日交付被告,2012年5月10日调试完毕,达到被告投入使用的要求;原告给被告提供设备安装的支撑钢构图纸,被告支付24.9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24.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经被告书面验收合格后付款24.9万元,合同价款的10%即8.3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经被告书面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被告不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至约定的地点,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总装箱单上签字确认,该总装箱单备注:请验收人仔细检查设备外观和箱内物品,如不填写则视为验收合格,并交付送货人寄回。

3、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2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9.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设施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将涉案货物依约交付,被告亦在总装箱单签字确认并交由送货人带回原告,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包括质保金的大部分款项,被告的签字确认以及付款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次支付质保金时将全部货款付清。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3.2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