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中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威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湘01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青岛新天地公司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依法判决***、***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长沙威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长沙威嘉公司以设备定购合同、发货单等为基础证据主张货款,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的案由也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但是,法院审理时,却故意混淆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认定两份基本的《环保设备定购合同》、《付款承诺函》上加盖的“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非青岛新天地公司的印章的前提下,仅仅因为长沙威嘉公司不对***主张权利,便武断地认为青岛新天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青岛新天地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青岛新天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均实际运往涉案工地、涉案货款实际用于青岛新天地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3、长沙威嘉公司提交的以青岛新天地公司为购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新天地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法院不能以此为证据判决青岛新天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青岛新天地公司向长沙威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长沙威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的本案涉及的设备货款,法院不能以此为证据判决青岛新天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三、***非为青岛新天地公司员工,其签署合同、收取货物以及在《合作承诺书》、《关于宜章县农环项目设备余款付款计划》、《对账函》的签字行为,青岛新天地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因此该法律责任应由***承担,与青岛新天地公司无关。
长沙威嘉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新天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付余欠长沙威嘉公司40.3万货款及其利息民事责任的问题。围绕这个焦点,长沙威嘉公司认为,青岛新天地公司与长沙威嘉公司存在化粪池、人工湿地池的买卖法律关系。虽然涉案两份合同上加盖的“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但是以下试试足以证明青岛新天地公司是这两份合同的买方,且实际履行了合同:第一,宜章县瑶岗仙镇、里田乡村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是由青岛新天地公司中标承建的。第二,涉案合同的货物是送到宜章县瑶岗仙镇、里田乡村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地的,该工程安装了这批货物,或者说实际使用了该批货物。第三,***是青岛新天地公司的指定代理人,***签收了这批货物。第四,青岛新天地公司收货后,还向长沙威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有付款凭证为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有误,青岛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与本案事实相悖,***担保是替青岛新天地公司担保,如果青岛新天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那么***也应不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1、青岛新天地公司要求***承担货款责任不符合事实。在货款全部供货完毕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承诺函可见,***和青岛新天地公司及长沙威嘉公司达成货款协议。2、***和青岛新天地公司及长沙威嘉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与***无任何关系。
长沙威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新天地公司支付长沙威嘉公司货款本金4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自2018年1月3日为417891元),此后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逾期利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支付;2、由青岛新天地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长沙威嘉公司(乙方)与青岛新天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WJ20161078的《环保设备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A系统1.5立方三格式化粪池1个、1立方人工湿地池1个,B系统16立方人工湿地池2个,C系统16立方人工湿地池8个,总价共计897000元。同年12月6日,长沙威嘉公司(乙方)与青岛新天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WJ20161280的《环保设备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A系统1.5立方三格式化粪池1个、1立方人工湿地池1个,B系统16立方人工湿地池2个,总价共计44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的定金后50天内完成总生产任务,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地生产出成品,甲方当天或次日指定人员***按领货单签字自行拖运合同中的产品至工地。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预付总货款的10%为定金,每天按领货单办理结算,次日支付该批货物的70%给乙方,其余货款在合同规定的生产量全部生产完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完毕,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结算时抵扣,最终办理结算时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迟延付款则每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有权随时追讨货款。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的“青岛新天在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均非青岛新天地公司使用的印章。***在合同编号WJ20161280的《环保设备定购合同》的“青岛新天地公司”的指定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长沙威嘉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宜章县瑶岗仙镇、里田乡农村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地,***签收。***、青岛新天地公司分别向长沙威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6日,***向长沙威嘉公司出具《合作承诺书》,载明如青岛新天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则全部由其支付,要长沙威嘉公司按与青岛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支付不低于25万元。此后,长沙威嘉公司以青岛新天地公司为购货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7日,长沙威嘉公司对账,***签字确认截至此日收货共计1203000元,已付80万元,尚欠403000元未付。2018年2月1日,***向长沙威嘉公司出具《货款担保书》,自愿为WJ20161078、WJ20161280合同项下的货款445000元提供担保,其保证青岛新天地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按时支付全部货款,***负责在2018年3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但之后,青岛新天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长沙威嘉公司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宜章县瑶岗仙镇、里田乡农村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由青岛新天地公司中标承建,***为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编号WJ20161280的《环保设备定购合同》,系长沙威嘉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WJ20161078的《环保设备定购合同》非与青岛新天地公司签订,但上述合同的相关货物均实际送至涉案工地,由***签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依双方送货及对账确认的金额,***实际履行的欠付款为403000元。基于长沙威嘉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对***主张权利,则本案中不作处理,长沙威嘉公司可另行起诉。青岛新天地公司虽未与长沙威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为实际承包施工人,且涉案货款实际使用于青岛新天地公司承建的工地,青岛新天地公司在长沙威嘉公司供货后亦支付了部分货款,青岛新天地公司应对上述货款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长沙威嘉公司相应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长沙威嘉公司与青岛新天地公司未就违约金给付达成有效合意,应自长沙威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长沙威嘉公司相应诉请,部分支持。对青岛新天地公司抗辩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向长沙威嘉公司出具《货款担保书》,依其内容其为涉案货款提供担保,包括担保青岛新天地公司及其本人均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并无青岛新天地公司履行不能方担保之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为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承诺的担保范围仅为货款,故***仅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长沙威嘉公司相应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抗辩涉案担保为一般保证,主债权人非青岛新天地公司,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担保范围限于涉案货款本金,且本金应为403000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3000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对上述403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9元,公告费520元,保全费4834元,共计17783元,由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此款已由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沙威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货物用于其公司承建工地,青岛新天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系长沙威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长沙威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签收的人也是***,但是涉案货物实际安装地是青岛新天地中标的实际承建的工地,***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且青岛新天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长沙威嘉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中40万元的货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青岛新天地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所以,青岛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429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