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商初字第433号
原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历年业务往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7070421.8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却迟迟未予归还,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7070421.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9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但仍有部分借款未予偿还。2014年3月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7070421.87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双方财务人员对双方历年业务往来情况进行的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底,债务人共拖欠债权人款项为人民币柒佰零柒万零肆佰贰拾壹元捌角柒分(¥7070421.87),2014年3月5日,双方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7070421.87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借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借贷,是原告自愿,以援助为目的,以自有资金为被告解决资金困难,且原告没有收取被告利息,这种企业之间互相融通资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国家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70421.87元。
二、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3元,由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