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270号3栋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枫香村原养路班。
经营者:钟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雄邦,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夏峰,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被告:肖友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泰经营部)及原审被告赵雄邦、夏峰、肖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泰经营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过程中,华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次开庭时间即2020年5月29日之前几天接到一审书记员的电话,要求华羿公司参与对在前两次开庭已经质证的鑫泰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数据予以核实,该代理人认为该单据上的数据华羿公司因没有参与案涉的租赁合同,不知情,也与华羿公司无关,故未去一审法院核实。因此,此次通知不是开庭的通知,而是对已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核实的程序,一审判决载明对华羿公司进行缺席审理,程序错误。2、本案确实为租赁合同纠纷,赵雄邦、夏峰、肖友成与华羿公司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华羿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一审判决华羿公司与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共同承担支付鑫泰经营部的租金、违约金、损失费用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华羿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如认定华羿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也结果混淆了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适用。4、一审判决全额认定租赁费、损失费的金额,提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错误。
鑫泰经营部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华羿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雄邦、夏峰未作述辩。
肖友成述称:自己述辩的内容与鑫泰经营部的答辩内容一致。
鑫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支付鑫泰经营部建筑器材租金387558元;2、判令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支付鑫泰经营部截至2019年9月21日止的违约金30886元;3、判令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支付鑫泰经营部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4、判令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赔偿鑫泰经营部建筑器材损失费163312元;5、案件受理费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元月6日,华羿公司承包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合同协议书》的落款处,华羿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栏为赵雄邦。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合伙挂靠在华羿公司名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6年3月16日,鑫泰经营部与华羿公司城步大水铺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达成了租赁脚手架的口头协议。2018年12月14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时,补签了书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方签章为“大水铺危桥改造项目部赵雄邦股东之一”。合同约定租赁物脚手架钢管租金按每米每天0.01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个每天0.01元计算,租赁物缺损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违约金为0.05%。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鑫泰经营部依约将租赁的脚手架与扣子等建筑器材陆续提供给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项目使用。2017年6月4日开始,对方陆续向鑫泰经营部归还租赁物,至2019年5月21日止,对方未归还的钢管为6671.5米,扣件为12648个。另查明,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已向鑫泰经营部支付了租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鑫泰经营部与华羿公司城步大水铺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并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该项目部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该项目部只支付了40000元租金,并遗失了部分租赁物,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赔偿违约金的责任。赵雄邦与夏峰、肖友成是合伙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雄邦、夏峰、肖友成挂靠华羿公司,故被告华羿公司应与赵雄邦、夏峰、肖友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泰经营部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低,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赵雄邦、夏峰、肖友成拖欠租金时间长达数年,导致鑫泰经营部未能按时收取租金,造成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对鑫泰经营部关于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峰辩称与赵雄邦、肖友成不是合伙关系,但夏峰参与退还鑫泰经营部租赁物、支付鑫泰经营部租金,且赵雄邦、肖友成均认同与夏峰是三人合伙经营,故对夏峰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华羿公司辩称其不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华羿公司承包了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赵雄邦、夏峰、肖友成与华羿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赵雄邦以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鑫泰经营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的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均用于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华羿公司作为赵雄邦、夏峰、肖友成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华羿公司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泰经营部租赁建筑器材的租金387558元;二、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泰经营部截至2019年9月21日止的违约金30886元;三、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支付鑫泰经营部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四、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泰经营部建筑器材损失费用163312元。上述款项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予折抵。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计4809元,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华羿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华羿公司城步大水铺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是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合伙成立,且挂靠在华羿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方面的经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载明对华羿公司进行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2、华羿公司是否应对鑫泰经营部主张的相关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如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1、关于一审判决载明对华羿公司进行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华羿公司的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载明对华羿公司进行缺席审理的原因是2020年5月29日之前几天华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到一审书记员的电话,要求华羿公司参与对在本案前两次开庭已经质证的鑫泰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数据予以核实,该代理人认为该单据上的数据华羿公司因没有参与案涉的租赁合同,不知情,也与华羿公司无关,故未去一审法院核实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已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认为案件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核实,于本案第三次开庭时间即2020年5月29日之前几天通知华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该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华羿公司到庭参加一审对本案的第一次、第二次诉讼,但未参加第三次诉讼为由,在判决书中载明对华羿公司进行缺席审理,程序不存在错误。2、关于华羿公司是否应对鑫泰经营部主张的相关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如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华羿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自己与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华羿公司对鑫泰经营部所主张的相关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判决项中并没有载明华羿公司对鑫泰经营部所主张的相关款项承担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华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租赁建筑器材租金387558元。
三、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截至2019年9月21日止的违约金30886元。
四、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支付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
五、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建筑器材损失费用163312元。
上述款项赵雄邦、夏峰、肖友成已经支付的40000元予以折抵。
六、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计4809元,由赵雄邦、夏峰、肖友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