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9民初69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苗族,下岗工人,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步县电信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270号3栋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绩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被告***、***、华羿公司法定代理刘礼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绩安、张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8151.9元,合计67676.9元;2、由被告华羿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815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挂靠在华羿公司名下,以华羿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城步苗族自治县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的合同书,***、**、***三人系合伙关系,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三人以华羿公司城步大水铺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自2017年起至2019年1月止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大量水泥,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2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但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华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辩称,欠原告水泥货款属实,但后来因生病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与结算。

**未作答辩。

***辩称,其没有参与城步县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的经营管理,对欠原告货款事实不清楚,但如果***或**签字认可,***认可欠货款的事实。

华羿公司辩称,对欠货款事实不清楚,但如果***、**、***认可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华羿公司接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合伙承包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大水铺桥梁危改造工程,并成立城步大水铺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挂靠在华羿公司名下经营。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向原告陆续购买了价值21万余元的水泥,期间被告***及***之子赵可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大水铺危桥改造承包合伙人***、**现欠***送大水铺危桥水泥款肆万玖仟伍佰贰拾伍元整。此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三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9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挂靠在华羿公司名下经营,且华羿公司接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525元;

二、由被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计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桂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炬明

代理书记员  杨锦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