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03民初186号
原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270号3栋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邵阳市大祥区,现居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城步苗族自治县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费200多万元三被告已经从发包方全部领取。三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人工工资和架管租赁费等,导致民工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和出租方起诉原告及三被告。原告作为被挂靠方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指令下垫付了10万元的民工工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拖欠租赁方的租赁费560236元,为此两案原告另行花费了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计127057元。由于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巨大,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资、租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738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或经常住居地均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虽然被告**户籍住所在邵阳市大祥区,但其提交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晨
书记员马以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