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9民初304号

原告: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枫香村原养路班。

经营者:钟志刚,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城步苗族自治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友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270号3栋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肖友成、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租赁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被告肖友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诉讼,被告华羿公司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387558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9月21日止的违约金30886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器材损失费1633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肖友成因被告华羿公司中标城步县大水铺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原告认为被告华羿公司实力雄厚,故双方以项目部名义于当天口头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中标的项目工地提供其所需要的建筑器材。2018年12月14日,被告华羿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书面化。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将工地上余下的建筑器材退回给了原告,经核对被告遗失原告的建筑器材损失为163312元,尚欠租金390991元未付。另被告***、**、肖友成三人合伙挂靠被告华羿公司,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及租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他是在一份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的名,后因身体原因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管理,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与被告***、肖友成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租赁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是在原告方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金额是原告方自行填写,不应按照合同上的数额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友成辩称,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被告肖友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

被告华羿公司辩称,被告华羿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也没有委托人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华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6日,被告华羿公司承包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合同协议书》的落款处,被告华羿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栏为被告***。被告***、**、肖友成合伙挂靠在被告华羿公司名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6年3月16日,原告鑫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方达成了租赁脚手架的口头协议。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时,补签了书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方签章为“大水铺危桥改造项目部***股东之一”。合同约定租赁物脚手架钢管租金按每米每天0.01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个每天0.01元计算,租赁物缺损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违约金为0.05%。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鑫泰租赁经营部依约将租赁的脚手架与扣子等建筑器材陆续提供给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项目使用。2017年6月4日开始,被告方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至2019年5月21日止,被告方未归还的钢管为6671.5米,扣件为12648个。

另查明,被告***、**、肖友成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出库清单、入库清单、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合同等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9)湘0529民初804号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9)湘05民终2908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529民初1012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鑫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方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并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方只支付了40000元租金,并遗失了部分租赁物,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赔偿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与被告**、肖友成是合伙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挂靠被告华羿公司,故被告华羿公司应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低,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拖欠租金时间长达数年,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收取租金,造成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被告***、肖友成不是合伙关系,但被告**参与退还原告租赁物、支付原告租金,且被告***、肖友成均认同是三人合伙经营,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华羿公司辩称其不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羿公司承包了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被告***、**、肖友成与被告华羿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以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的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均用于大水铺桥梁危桥改造工程,被告华羿公司作为三被告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华羿公司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友成、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租赁建筑器材的租金387558元;

二、由被告***、**、肖友成、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截至2019年9月21日止的违约金30886元;

三、由被告***、**、肖友成、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

四、由被告***、**、肖友成、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城步鑫泰建筑材料厂租赁经营部建筑器材损失费用163312元。

上述款项被告***、**、肖友成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予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计4809元,由被告***、**、肖友成、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嘉均

代理书记员  袁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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