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9民初20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步苗族自治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路270号3栋1**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