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交通村。
法定代表人:钟永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创新能源智慧运维有限公司(原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彭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公司)、湖南高创新能源智慧运维有限公司(简称湘电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环保部门的文件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在工程设计图纸都没有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与省市环保部门对大熊山植被恢复要求的前提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环保部门对大熊山植被恢复要求,明显超出上诉人作为施工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其次,工程质量与环保要求是两个不同领域的不同标准和要求。本案本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却以环保部门的检查函作为核减工程款的依据,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其三,本案上诉人的施工已经被覆盖,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及被上诉人指定的监理单位又在上诉人完成施工任务后出具的相关验收资料上确认工程施工质量、超额完成施工量的事实,并明确了按合同约定工程量计量的书面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拒不办理结算,又实际使用工程的情况下,以环保部门的文件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施工工程的交付认定,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工程依据合同的约定施工时间只有360天,2014年7月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就应当是在2015年7月前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用以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的最早的新化县环保局的“关于新化大熊山风力发电项目环保三同时的整改意见”就是在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没有完工交付就不可能交付有关部门检查,由此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4月25日前就已经交付。一审判决以2016年11月23日作为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湘电公司辩称,一、园林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已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环保部门下达的整改通知仅作为辅助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分项工程一次检查合格率85%,优良率50%以上。但由园林公司提供的24个分项工程《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可知,虽涉案工程之分项工程的检查合格率达85%以上,但24个分项工程中未有一项达到“优良”标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已通过招标程序另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植被恢复的行为并非“擅自使用”,而是花费巨大时间成本、人才物力成本的整改行为,不能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二、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交付”的论述全无事实依据,且该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湘电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更无需支付逾期利息。请求驳回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湘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2、对该案件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湖南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分为24个分项工程,合同总价为808211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6966110元进度款。但上诉人截至提起上诉之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验收申请。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出具部分竣工资料,即《现场签证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经上诉人依据《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以下简称《验收规程》)及《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审查,仍欠缺施工图、竣工图、结算书文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施工管理资料、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等,即工程的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上诉人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完善的工程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提供,以致被上诉人无法组织验收。被上诉人作为风力发电机组基础土建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应熟知《验收规程》及《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等行业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风力发电场项目单位工程完工验收的技术要求,主动向上诉人提交完善的竣工资料,以便上诉人及时组织验收,而非提供不完善的竣工资料且经告知仍拒绝补充提供,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单位工程完工验收,故(2019)湘132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竣工资料》报审,但被告未予组织验收,且未告知原告整改修复事项,涉案工程未能经竣工验收,并不是原告未报审,而是被告未组织验收,对此原告无过错”,该认定与事实并不相符。二、工程完工后,即使案涉工程顺利通过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质保期内质保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没有扣减被上诉人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而不是工程质量瑕疵存在错误,事实上是涉案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缺陷,如部分挡土墙、排水沟建设不规范,边坡覆土不足植被枯萎,区域生态复绿成效不明显、水土流失严重等,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多次对涉案工程下达整改通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而非质量瑕疵,一审判决只在质保金基础上核减3%工程款明显过少,缺少事实依据。四、2015年7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作联系函,在该联系函中明确表示同意涉案工程进度款按合同金额的80%付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养护一年后,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6.2%的工程进度款,超过了合同金额的80%,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且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已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且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一审的诉求,故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园林公司辩称,一、一审对工程验收过错责任的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工程完工后提交了相应的竣工资料,不存在湘电公司所谓的欠缺验收资料的情形,而且本案工程属于交付后湘电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后才拒不组织验收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湘电公司上诉的第二部分与第四部分的事实和理由是重叠的。1、质保金在法律性质上同样属于工程价款的一个部分,而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是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答辩人施工的绿化工程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湘电公司也没有对答辩人提出过质量修复的整改意见或书面的通知,何谈履行质保义务。2、即使本案工程答辩人被迫承诺在质保期之外再养护一年成立,但在湘电公司另行将二期工程进行发包并覆盖答辩人已完成一期工程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无法再履行承诺。而且养护并不等于修复责任的承担,湘电公司没有权利单方扩大答辩人质保期限并扣除质保金。三、案涉工程既不存在质量瑕疵,更不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依法不能核减工程款。1、本案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增加工程质量应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与省市环保部门对大熊山植被恢复要求的约定,属于超出招投标文件范围增加的合同条款,依法不能对答辩人强制适用,更不应当根据该合同条款核减答辩人的工程价款。2、新化县环保局下发给湘电公司关联企业的整改通知,依法不能证明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更不能依此通知来核减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项。请求驳回湘电公司的上诉。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1.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3月,被告湘电公司就大熊山风电场山体景观恢复工程向社会招标,工程为:1、干道种植槽、穴播、攀缘植物、悬垂植物喷播;2、干道挂网客土喷播,总共面积309229平方米。同年5月7日,原告园林公司中标。
2014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南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
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进场,工期自进场之日起360天内交验,交工验收后原告方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此期间应服从被告方通知及时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工作内容为山体景观恢复。
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总价为8082112元,实施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详细见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表。
第三条:计量和支付:(1)、计量:该分项工程分段完工后,甲方核实乙方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组织各工程师对乙方进行结算,具体数量以现场实测,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最终以乙方本合同签订人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2)、支付:a、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20%,相关设备进场后付10%,b、按月支付,按照每月经甲方审批乙方所报进度款的80%支付,根据比例扣除进度款。
第六条,工程质量及要求,本合同工程质量要求达到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等要求,即按部份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一次性检查合格率85%,优良率50%以上,并且需要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与省市环保部门对大熊山植被恢复的要求。
该工程分24个分项工程,均为植被恢复、绿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鉴理单位为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园林公司对24个分项工程向监理单位及被告湘电公司分别出具《现场签证单》,每个分项一份,共二十四份,《现场签证单》上注明了工程量面积,并注明附件有:(1),现场签证原始记录(附图,照片);(2),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总量为:319288平方米。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黄共华在24份《现场签证单》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审核意见为:请业主依合同计量。被告湘电公司专业工程师刘翔、建设单位负责人吴海如在24份《现场签证单》签字并加盖被告湘电公司单位公章,审核意见为:工程量以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园林公司对24个分项工程向监理单位分别出具《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监理单位工程师黄共华在24份《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监理单位验收记录栏上注明合格,签具意见:符合规范要求,在24份《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上签具:同意验收,均加盖监理单位公章。
2015年4月25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1、部分挡土墙、排水沟未建好,弃土、弃渣、碎石随意堆放,水土流失现象较为严重;2、复绿力度有待加强,项目区域植被恢复工作虽己逐步展开,但复绿成效不明显。
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原告同意本次付工程进度款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一年后,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15年12月15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1,部分挡土墙、排水沟建设不规范,项目区域内存在水土流失现象;2,部分边坡有植被枯萎现象,区域生态复绿成效不明显。
2016年4月18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1,部分挡土墙、排水沟建设不规范,存在水土流失现象;2,部分边坡复绿成效不明显,有小部分区域由于覆土不足植被枯萎。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资料》,向被告报审,但被告未予验收。
被告除己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1.6万元未予支付。
2017年2月13日,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1#风机至9#风机平台及周边植被恢复工程,1#风机至9#风机间主干道及支路上下边坡植被恢复工程承包给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19万元。同日,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10#风机至15#风机位、22#风机至25#风机位平台及周边植被恢复工程,10#风机至25#风机间主干道及支路上下边坡植被恢复工程承包给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58万元。
以上工程未含原告己施工的从进入大熊山景区至风机位间的植被恢复工程。以上两公司施工的工程,将原告原己施工的工程覆盖。
2017年4月1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违法行为:未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组织生产,环境保护措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造成生达环境严重破坏,责令于2017年4月7日前书面报告。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是否合格。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程未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及省市环保部门对植被恢复的要求,提交了证据:1、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三份;2、《新化县大熊山风电发电场植被怀复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3、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及要求,被告被迫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再次招标,重新施工,原告未进行整改,未经竣工验收并工程结算,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质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文件并没有发给实际施工人,是对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公司下达的一个通知,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施工具有关联性;函件针对的主要是关于挡土墙、挡水沟不规范的问题,这一部分施工不属于原告分包项目之类;至今天庭审,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的通知或者将相应的函件转交给原告,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提交的函件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进行确认,因为本案原告没有参加合同签订,对此也毫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施工内容非常明确是二期工程,原告所做的是一期工程,所以应该与本案原告施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联系函恰恰能证明原告2015年将已经完工的工程交付给了本案被告,当时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出具的,是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项,被迫出具了一个这样的联系单,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做的承诺能够成立,也已经超出了联系单规定的一年的时间,所以这份函件不能成为本案拒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提交了:1、原、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监理单位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出具的相关验收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初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监理单位监理合格,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确认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公司在接收原告完工工程后一直未办理验收结算;2、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质量目标为工程质量优良,符合国家及行业验收标准,而没有需要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与省市环保部门要求的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分项工程检验表及检验记录总共24份分项工程检验记录,记录表只能说明部分分项工程是合格的,且分项验收合格不代表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监理单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终结算的依据是以合同为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已经明确工程是以合同约定为准。证据2招标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解释2有规定,应当以招标文件约定的标准为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
(1)、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一条约定:“交工验收后原告方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此期间应服从被告方通知及时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原告在质证中提出至庭审均未收到相应的通知或者将相应的函件,对此毫不知情。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了整改意见或者书面的通知,被告陈述下了书面的通知,但是没有找到,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但被告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己将整改意见或者书面的通知告知了原告。
(2)、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注明养护期一年后,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新化县环境保护局最后一次2016年4月18日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中,相关原告施工的工程缺陷表述为:部分边坡复绿成效不明显;有小部分区域由于覆土不足植被枯萎,对此缺陷,原告依合同约定应予修复,但被告未能及时将整改修复通知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监理单位监理合格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进行修复,且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竣工资料》报审后,被告本应组织验收,但未予组织验收,且未告知原告整改,以致至今未能结算。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结算并非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不能由此而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应按合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此后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另行招标发包,但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法人,且庭审中被告对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另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价款是否抵扣了原、被告的工程价款,陈述不清楚,庭审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由此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另行招标发包而达到被告拒付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
综上,被告应将整改通知及时告知原告,且该通知中对原告所涉承包工程缺陷为:“部分边坡复绿成效不明显,有小部分区域由于覆土不足植被枯萎”,监理单位虽监理认为合格,经环保部门检查,原告施工工程事实上确存在缺陷,但该工程缺陷应在可修复之内。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报审后,被告仍未告知原告整改修复,并未予验收,因被告未告知以致原告未予修复,并非原告拒绝修复,被告事实上存在过错,后原告所施工程完工一年多后被后期施工工程覆盖,且在一年多时间里即使不另行施工恢复亦有自然恢复情形,现工程质量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告承包项目有24个分项项目、二期工程只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后期工程覆盖了前期工程及自然恢复、原告施工工程事实上确存在缺陷、被告未告知原告整改等实际情况,宜酌情在5%的质保金相应核减3%,由此相应计算工程价款,即核减8082112×3%=242460元,应付1116000-242460=873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相关文件履行义务。原告在施工后,将分项项目24个工程完工情况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了《现场签证单》、《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监理单位及工程师均签具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湘电公司专业工程师、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具意见并加盖被告湘电公司单位公章,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又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竣工资料》报审,但被告未予组织验收,且未告知原告整改修复事项,涉案工程未能经竣工验收,并不是原告未报审,而是被告未组织验收,对此原告并无过错,故对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计、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存在工程缺陷,但绝大部分工程合格,应由此相应核减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不明确及未约定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工程已实际交付,宜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资料》之日计付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73540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4元,由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由被告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园林公司对24个分项工程向监理单位及被告湘电公司分别出具《现场签证单》”、“(2),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总量为:319288平方米”、“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园林公司对24个分项工程向监理单位分别出具《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原告园林公司对24个分项工程向监理单位及被告湘电公司分别出具《现场签证单》。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原告园林公司对24个分项工程向监理单位分别出具《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2),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总量为:311091.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园林公司是否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湘电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核减工程款。3、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一,园林公司与湘电公司签订《湖南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后,超额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所完成的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检查认为“合格”、“符合要求”,“同意验收”,该工程亦已实际交付业主单位,故一审判决认定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无不妥。湘电公司仅支付园林公司部分涉案工程款,尚余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在园林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申请竣工验收、结算后,湘电公司既未组织相应的竣工验收,又未对竣工资料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其有义务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湘电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虽然园林公司、湘电公司签订的《湖南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需要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与省市环保部门对大熊山植被恢复的要求,并且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在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的环保整改通知中认定有项目区域存在复绿成效不明显等问题,但合同也规定了交工验收后园林公司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此期间应服从湘电公司通知及时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即允许对湘电公司通知认定的工程缺陷部分进行修复,而湘电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通知了园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新化县环境保护局的上述整改通知内容告知了园林公司,现园林公司完成的工程大部分已被后面另行承包的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覆盖,亦无法再根据现场情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监理单位的现场质量验收结论并结合新化县环境保护局整改通知综合认定园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大部分合格,但存在工程缺陷亦无不当。由于该工程现已无法整改修复,亦无法确定相应缺陷部分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核减总工程款的3%是合理的。园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环保部门文件认定其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不当、不应核减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湘电公司上诉认为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虽然园林公司主张在2015年4月25日前已经交付案涉工程,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但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日期之前已将竣工的案涉工程交付给了湘电公司或业主单位,且园林公司提交的《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中最后一个分项工程的签字时间是2015年9月,其提交的竣工资料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园林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日期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园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延期交付工程款时间节点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园林公司和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2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上诉人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魏正宇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岳潜
代理书记员 易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