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民初542号
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钟永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国,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湘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湘132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湘电公司的异议,被告湘电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湘13民终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齐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1.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湖南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期自进场之日起360天内交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5月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以工程未通过省级环保部门对大熊山植被恢复的验收为由拒绝进行结算,并且在既未通知原告,又没有取得建筑质量瑕疵有效依据的情况下,重新进行新一轮的工程设计和招标,以2000多万元的价格发包给第三方,第三方施工覆盖了原告已经完工工程量,被告至今尚有111.6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请依法判决。
被告湘电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施工的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11.6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违约,相反,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分项工程的《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质量验收记录》,但至今未提供正式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提交由被告签字盖章的《竣工资料移交目录》,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同意本案工程按合同金额80%付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至95%,5%作质保金,养护一年后验收合格付清,如原告认为己验收合格,应提交2015年7月以后的峻工验收资料。2015年至2016年间,环保部门经查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档土墙、排水沟建设不规范,项目区域存在水土流失现象,部分边坡有植物枯萎现象,生态复绿效果不明显,对原告施工的山体景观恢复项目下发整改通知和函件,被告被迫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重新招投标,重新进行施工建设,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被告己向原告支付超过合同金额80%进度款后,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计,己无需向原告付款,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3月,被告湘电公司就大熊山风电场山体景观恢复工程向社会招标,工程为:1、干道种植槽、穴播、攀缘植物、悬垂植物喷播;2、干道挂网客土喷播,总共面积309229平方米。同年5月7日,原告园林公司中标。
2014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南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
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进场,工期自进场之日起360天内交验,交工验收后原告方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此期间应服从被告方通知及时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工作内容为山体景观恢复。
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总价为8082112元,实施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详细见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表。
第三条:计量和支付:(1)、计量:该分项工程分段完工后,甲方核实乙方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组织各工程师对乙方进行结算,具体数量以现场实测,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最终以乙方本合同签订人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2)、支付:a、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20%,相关设备进场后付10%,b、按月支付,按照每月经甲方审批乙方所报进度款的80%支付,根据比例扣除进度款。
第六条,工程质量及要求,本合同工程质量要求达到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等要求,即按部份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一次性检查合格率85%,优良率50%以上,并且需要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与省市环保部门对大熊山植被恢复的要求。
该工程分24个分项工程,均为植被恢复、绿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鉴理单位为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园林公司对24个分项工程向监理单位及被告湘电公司分别出具《现场签证单》,每个分项一份,共二十四份,《现场签证单》上注明了工程量面程,并注明附件有:(1),现场签证原始记录(附图,照片);(2),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总量为:319288平方米。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黄共华在24份《现场签证单》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审核意见为:请业主依合同计量。被告湘电公司专业工程师刘翔、建设单位负责人吴海如在24份《现场签证单》签字并加盖被告湘电公司单公章,审核意见为:工程量以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园林公司对24个分项工程向监理单位分别出具《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监理单位工程师黄共华在24份《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监理单位验收记录栏上注明合格,签具意见:符合规范要求,在24份《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上签具:同意验收,均加盖监理单位公章。
2015年4月25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1、部分挡土墙、排水沟未建好,弃土、弃渣、碎石随意堆放,水土流失现象较为严重;2、复绿力度有待加强,项目区域植被恢复工作虽己逐步展开,但复绿成效不明显。
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原告同意本次付工程进度款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一年后,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15年12月15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1,部分挡土墙、排水沟建设不规范,项目区域内存在水土流失现象;2,部分边坡有植被枯萎现象,区域生态复绿成效不明显。
2016年4月18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1,部分挡土墙、排水沟建设不规范,存在水土流失现象;2,部分边坡复绿成效不明显,有小部分区域由于覆土不足植被枯萎。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资料》,向被告报审,但被告未予验收。
被告除己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1.6万元未予支付。
2017年2月13日,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1#风机至9#风机平台及周边植被恢复工程,1#风机至9#风机间主干道及支路上下边坡植被恢复工程承包给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19万元。同日,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10#风机至15#风机位、22#风机至25#风机位平台及周边植被恢复工程,10#风机至25#风机间主干道及支路上下边坡植被恢复工程承包给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58万元。
以上工程未含原告己施工的从进入大熊山景区至风机位间的植被恢复工程。以上两公司施工的工程,将原告原己施工的工程覆盖。
2017年4月1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违法行为:未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组织生产,环境保护措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造成生达环境严重破坏,责令于2017年4月7日前书面报告。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是否合格。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程未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及省市环保部门对植被恢复的要求,提交了证据:1、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三份;2、《新化县大熊山风电发电场植被怀复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3、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及要求,被告被迫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再次招标,重新施工,原告未进行整改,未经竣工验收并工程结算,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质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文件并没有发给实际施工人,是对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公司下达的一个通知,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施工具有关联性;函件针对的主要是关于挡土墙、挡水沟不规范的问题,这一部分施工不属于原告分包项目之类;至今天庭审,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的通知或者将相应的函件转交给原告,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提交的函件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进行确认,因为本案原告没有参加合同签订,对此也毫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施工内容非常明确是二期工程,原告所做的是一期工程,所以应该与本案原告施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联系函恰恰能证明原告2015年将已经完工的工程交付给了本案被告,当时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出具的,是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项,被迫出具了一个这样的联系单,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做的承诺能够成立,也已经超出了联系单规定的一年的时间,所以这份函件不能成为本案拒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提交了:1、原、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监理单位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出具的相关验收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初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监理单位监理合格,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确认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公司在接收原告完工工程后一直未办理验收结算;2、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风电项目山体景观恢复工程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质量目标为工程质量优良,符合国家及行业验收标准,而没有需要达到新化县人民政府与省市环保部门要求的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分项工程检验表及检验记录总共24份分项工程检验记录,记录表只能说明部分分项工程是合格的,且分项验收合格不代表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监理单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终结算的依据是以合同为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已经明确工程是以合同约定为准。证据2招标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解释2有规定,应当以招标文件约定的标准为准。
本院审查认为:
(1)、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一条约定:“交工验收后原告方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此期间应服从被告方通知及时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原告在质证中提出至庭审均未收到相应的通知或者将相应的函件,对此毫不知情。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了整改意见或者书面的通知,被告陈述下了书面的通知,但是没有找到,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己将整改意见或者书面的通知告知了原告。
(2)、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注明养护期一年后,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新化县环境保护局最后一次2016年4月18日向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中,相关原告施工的工程缺陷表述为:部分边坡复绿成效不明显;有小部分区域由于覆土不足植被枯萎,对此缺陷,原告依合同约定应予修复,但被告未能及时将整改修复通知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监理单位监理合格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进行修复,且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竣工资料》报审后,被告本应组织验收,但未予组织验收,且未告知原告整改,以致至今未能结算。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结算并非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由此而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应按合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此后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另行招标发包,但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法人,且庭审中被告对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另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价款是否抵扣了原、被告的工程价款,陈述不清楚,庭审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不能由此新化县大熊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熊山风力风电场植被恢复二期工程另行招标发包而达到被告拒付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
综上,被告应将整改通知及时告知原告,且该通知中对原告所涉承包工程缺陷为:“部分边坡复绿成效不明显,有小部分区域由于覆土不足植被枯萎”,监理单位虽监理认为合格,经环保部门检查,原告施工工程事实上确存在缺陷,但该工程缺陷应在可修复之内。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报审后,被告仍未告知原告整改修复,并未予验收,因被告未告知以致原告未予修复,并非原告拒绝修复,被告事实上存在过错,后原告所施工程完工一年多后被后期施工工程覆盖,且在一年多时间里即使不另行施工恢复亦有自然恢复情形,现工程质量无法核实。故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承包项目有24个分项项目、二期工程只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后期工程覆盖了前期工程及自然恢复、原告施工工程事实上确存在缺陷、被告未告知原告整改等实际情况,宜酌情在5%的质保金相应核减3%,由此相应计算工程价款,即核减8082112×3%=242460元,应付1116000-242460=87354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相关文件履行义务。原告在施工后,将分项项目24个工程完工情况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了《现场签证单》、《边坡绿化基本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监理单位及工程师均签具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湘电公司专业工程师、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具意见并加盖被告湘电公司单位公章,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又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竣工资料》报审,但被告未予组织验收,且未告知原告整改修复事项,涉案工程未能经竣工验收,并不是原告未报审,而是被告未组织验收,对此原告并无过错,故对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计、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存在工程缺陷,但绝大部分工程合格,应由此相应核减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不明确及未约定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工程已实际交付,宜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资料》之日计付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73540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4元,由原告株洲市建德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由被告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100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和
人民陪审员 晏爱娣
人民陪审员 谢伦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邹 明
代理书记员 周文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