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盛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市盛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586号 原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9********),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流岭槽村一组,现住**市斥山街道东火塘寨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盛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33883404),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黎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129581624),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盛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市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误工费:156,600元(6,525元×24个月);护理费:43,800元(12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301,222.4元(47,066元×3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19.36元(29,314元×19年×32%/2人+29,314元×20年×32%/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740,321.76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7年开始应招入职被告盛丰公司,从事其承揽的建筑楼房窗户安装工程。2019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盛丰公司承揽的**市崖头街道大***旧村改造工程楼房窗户安装工程作业中,因缺乏安全网装置从二楼坠落地上,造成腰椎等多处骨折,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休养;2021年4月19第二次入住文登整骨医院治疗17天,于2021年5月6日出院,继续休养,至今不能工作。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6,000元,其余由被告盛丰公司支付。2022年6月20日威海荣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伤后12个月内需专人护理。原告入职被告盛丰公司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盛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银行流水和支付治疗费用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受伤治疗,2021年4月19日第二次入院治疗,2021年5月6日出院,前后治疗时间跨度两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因工伤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为2021年5月份。(二)大***旧村改造楼房门窗工程由被告建诚公司发包给被告盛丰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被告建诚公司将门窗工程的安装发包给被告盛丰公司,故对施工工地安全生产管理是被告建诚公司负总责,被告盛丰公司对被告建诚公司负责。因安全措施不到位,缺乏最基本的防坠落安全网设施,才导致原告从二楼坠落地上,导致严重损伤,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盛丰公司辩称,一、***与盛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案由不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是从盛丰公司处承揽门窗安装工程,双方是按照单价及数量结算安装费,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1.***提供的不是劳务本身,***提供给盛丰公司的是劳动成果。双方没有约定每日多少工资,也没有约定何时发放工资,双方约定的是按工程节点支付承揽款。在施工过程中,何时进行施工,如何进行施工,皆由***自由支配,不受盛丰公司指挥,双方不存在人身依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与盛丰公司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况且***与盛丰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盛丰公司做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在诉状中陈述,***主张与盛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盛丰公司与***的付款记录及盛丰公司代***支付医疗费用这一事实,潜台词是如果***与盛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盛丰公司为什么要代付医疗费?盛丰公司认为这属于典型的南京**案思维,不能据此认定与盛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与盛丰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就受伤及事后事项达成一次性了结的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自认是包工头与盛丰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盛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盛丰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自愿赔偿***12万元,就***受伤及事后事项一次性了结。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赔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再次起诉向盛丰公司主张赔偿,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三、***在事隔两年之后再次入院治疗,事隔三年之后才做鉴定,***本次受伤与盛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诚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案不知情,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责任毫无根据。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是被告盛丰公司的职工,本案的案由也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我方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毫无根据。且我方对原告受伤一事并不知情,既然原告是被告盛丰公司的职工,受伤应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或者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赔偿,而不是提起本案。二、被告建诚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被告盛丰公司作为涉案工地门窗的安装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门窗安装是在室内进行,室外安全网并不是必须的,我们日常生活中门窗更换或者旧楼更换门窗都不需要安装安全网,原告及被告盛丰公司在施工中应当配备安全帽、安全绳,或者使用吊篮,所以原告以没有安全网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自述自2017年开始在被告盛丰公司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做好安全措施不让自己处于危险之中,门窗安装的危险性也明显小于建筑行业,事发时原告是在二楼进行门窗安装,从楼上掉下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没有做到足够的注意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四、涉案工地的建筑总承包单位是**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地的建筑、安装的总包单位是程达建筑,虽然被告盛丰公司是我方单独通过政府采购招标的门窗供货和安装单位,但被告盛丰公司施工要向**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1%的总承包服务费,总承包服务包括现场的施工管理、施工进度、安全措施等,被告盛丰公司的施工时间、施工进度、现场管理要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调度和安排,所以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与我方无关。综上,原告如果与被告盛丰公司是劳动关系,那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来主***;如果是雇佣关系,我方在该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我方对原告的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市崖头街道大***旧村改造工程19号楼从事窗户安装作业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等,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86,047.3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产生住院费14,310.13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荣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的损伤遗留左下肢不完全性瘫痪构成八级伤残;其L3椎体粉碎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2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3.其伤后12个月内须专人护理(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盛丰公司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也无安全生产许可的盛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遂成诉。 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被告盛丰公司股东***、***先后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22日向***转账共计242,500元,其中98,500元备注为“清工款”、39,000元备注为“补偿款”、85,000元备注为“往来款”、20,000元备注为“转账”,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被告盛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盛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上述款项并非工资,而系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承揽款。被告盛丰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两份,合同载明的甲方为盛丰公司,乙方为***,合同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市棚户区(十里河片区)门市房商务门、***安装工程及**市棚户区(河西)铝合金隔热断桥***安装工程,甲方提供主材及胀管、固定铁片、发泡剂、玻璃胶,乙方负责安装,工程过程中,根据乙方施工进度,由甲方支付安装费,甲方预留一部分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本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非其本人签名。被告未就上述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另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市盛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包工头)承揽甲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协议,甲方本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甲方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就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一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甲方自愿支付乙方12万元(包含已经支付到***个人账户的6.1万元支付医疗费,支付给乙方建行账户的2万元,另外再支付3.9万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乙方收到甲方另行支付的3.9万元后,双方就乙方受伤及事后事项,一次性了结,乙方及家属不得再同甲方及相关人员谈及乙方受伤及赔偿一事,不得再追究甲方及相关部门的任何责任。2、如乙方违约,乙方需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12万元,甲方同时保留追究乙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本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与被告盛丰公司曾签有协议一份,但内容与该证据不一致,其记得协议的内容大概是被告盛丰公司赔偿医疗费12万元,协议原件在被告盛丰公司处,其认为其与盛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撤销。 原告当庭陈述称,我与被告盛丰公司是雇佣关系,我自2016年10月开始在被告盛丰公司处干活。我就是干清工,材料都是公司的,对于我的工作时间,被告盛丰公司没有要求,不去的话也不需要向被告盛丰公司请假。没有考勤,工资按照计件工资发放,不干活就没有工资,工资发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没有活的时候我也去其他地方干活。我没有工友,平时就是我和我父母、我妻子一起干这个活,被告盛丰公司只和我结算,偶尔太忙了,就找几个打零工的,我给打零工的发150元/天,公司再跟我结算。大***旧村改造工程的18号楼是我承包的,19号楼系别人承包的,因案外人终止承包,被告盛丰公司临时要求其接着施工。我方认为干清工就是提供劳动力,如果承揽款应写明工程款。 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其与被告盛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坚持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该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原告目前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盛丰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以及双方之间人身支配关系是否紧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有着严格的工作时间及考勤制度。本案中,被告虽提交《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但从原告自认的工作过程及相关情况看,原告与被告盛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支配关系,原告可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及人员安排,甚至可以基于工作内容另行雇佣其他人员,对工作有着较高的独立性,另外,双方均认可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数量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备注为清工款,而非特定时间范围内的工资,从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看,更符合被告主张的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承揽款,同时,原告在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自认没有工友且未与被告约定工资支付时间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2元(系减半收取),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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