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02执恢389号
申请执行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崔勋江,董事长。
被执行人:德州商业集团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鸣,总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的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商业集团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德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决书: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05726.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0572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仲裁费958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德州商业集团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402执恢389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履行。于2021年8月2日、2022年1月4日对德州商业集团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工商等信息提起网络查控,冻结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未发现网络资金、车辆、证券、工商等可供执行的信息。
本院到德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三处,被执行人认为已查封的不动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同,并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只保留一处不动产的查封,申请待拆迁后再处置。本院先后两次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了解被执行人拆迁情况,并告知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并附相关资料。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现场拍摄相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德州仲裁委员会(2014)德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李亚辉
审判员 王身杰
审判员 胡 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