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天达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整层。
法定代表人:崔勋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文及被上诉人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真实有效,***为此向银行申请的20万元装修贷款也发放至天达公司账户,但天达公司至今未履行装修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天达公司退还20万元预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2、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天达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到后进场装修”,而装修贷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即早在2015年1月23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直到2020年10月19日才向天达公司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名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实际是***通过签订虚假的装修合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放贷的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天达公司碍于朋友情面帮忙,并未从中获利,案涉款项已按***指定转给其亲属也是借款人贾万国;3、***隐瞒其套取银行贷款违法放贷的真相,以捏造的事实两次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天达公司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法院将该案中***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天达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天达公司返还***装修款20万元;3、判令天达公司支付***已支付银行的利息129666.6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与天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天达公司为***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房屋装修,装修总价款为2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整体包括墙面、地、地面面的全部基础装修。主材有墙砖、地、地砖成吊顶、整体厨房、全套实木门、全套钛镁合金推拉门、整体卫浴、全套日常家电、家具;但双方合同未附装修图纸及各部分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装修预算。2015年1月19日,***与农行德州州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德州州城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108个月;2015年1月23日,该笔20万元贷款发放至天达公司账户;天达公司在涉案贷款发放至其账户前的2015年1月20日即向***出具了收到20万元装修款的收据,但***交付银行的由天达公司出具的统一编码收据的日期为2015年3月6日。2015年1月23日即天达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当日,将涉案贷款20万元转入案外人贾万国账户,并由案外人魏丹(贾万国会计)向天达公司出具了收条。***曾于2020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20年12月24日撤诉,一审法院以(2020)鲁1402民初59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天达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关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明知涉案贷款已于2015年1月23日发放至天达公司账户,也明知天达公司此后并未依约履行装修义务,但自***与天达公司2015年1月12日签订合同、2015年1月23日天达公司收到涉案装饰装修贷款之后,直至2020年10月19日***方才通过诉讼方式向天达公司主张权利,且***并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现天达公司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对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168元,共计529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天达公司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到后进场装修”,***以房屋装修为名向银行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23日发放至天达公司账户,天达公司也向***出具了收据。履行装修合同义务需双方当事人配合,但***在已经办理装修贷款且明知该笔贷款也转至天达公司账户而天达公司并未进场装修的情形下,其未及时请求天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直至2020年10月19日反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天达公司所称***以虚假装修合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高利放贷,其又以装修合同纠纷起诉天达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案涉装修合同确系***与天达公司所签,装修贷款20万元也转入天达公司账户,而天达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案外人贾万国是否系***或其授权的人指定,天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对天达公司有关***在本案中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