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敬,河北窦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崔勋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宏达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规避重要证据,即***亲笔书写的欠条,***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书写,只是主张该欠条已在德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的(2018)鲁1402民初5146号案件(以下简称5146号案件)中解决。二、德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的5146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的26800元租赁费,更没有解决,具体理由如下:1.***曾在两个工地使用***的租赁物,一个是德城区金卉小区,针对该租赁行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和违约金等条款。另一个是闫庄村北建货场,针对该租赁行为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只有租赁站的产品提货单,对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等也没有约定。在***迟迟不给付租赁费后,***找到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接待***的刘山陵、李亚骏两位律师解释说,两个案子管辖法院和违约责任不同,不能一起起诉,没有租赁合同的在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有租赁合同的在合同约定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2018年12月24日,由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刘山陵、李亚骏代理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华祥钢模板租赁站作为原告,以***为被告,起诉要求租赁费103280元,此案案号为5146号。案件办理过程中,经与法院沟通,将***追加为共同原告。5146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租赁站的产品提货单,***和***关于追要租赁费的电话录音,和***自己计算的租赁费清单,没有本案涉及的欠条。此案经德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笔录和调解书中均明确记载打的条和这个事情无关,关于搅拌机和租赁费的案子再无纠纷,原被告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等等。2.针对此笔***拖欠的租赁费,***找到5146号案件的主办法官孟吉民,孟法官也可以证实,其调解结案的5146号案件与本案涉及的26800元欠条无关。3.本案中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所以,***是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持有的租赁合同上“***”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故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将此案移送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租赁合同上盖有宏达天达公司的公章,而***曾是宏达天达公司的正式员工。***与***、宏达天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在2007年6月15日,距离现在已经13年多,***已记不清当时是谁代替***在合同中署名,但是***亲笔书写的26800元的欠条,***无法抵赖。一审法院规避欠条,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与5146号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为此,***制作了表格,以便明确区分(见附表)。综上,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改判。
***辩称,第一,***及其代理律师所说的重要证据,其实是一张已经毫无法律效力的已作废的欠条。在德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孟吉民审理的5146号案件中,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偿还21000元租赁费、原欠条作废的调解意见。***及代理律师李亚俊、刘山陵、主审法官孟吉民、助理法官赵磊、书记员胥付丽均已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第二,***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与其代理律师伪造的假合同,***并未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的公章也是***私刻加盖的。***及其代理律师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和德城区人民法院均承认合同中的署名并非***所签。至于***提交的其他证据,也纯属编造。租赁设备必须有出租方的提货单,***会在提货单上亲笔签字认可或者是打收到条,设备送回后也必须有出租方提货单、结算单,并且必须有***的亲笔签字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要求***出示***亲笔签名的提货单和送回后的结算单,但对方根本没有,更加证实本案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第三,***陈述5146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孟吉民证实已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无效,欠条还可以作为证据,对此,***应要求孟吉民法官出庭予以证实,或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第四,5146号案件中***提交了提货单和其本人出具的结算单,金额是10.3万余元。因没有***的签字,***并未认可,法院也支持了***的观点,只认可了欠条上的2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孟法官曾三次要求***提交欠条,开始***拒不承认有欠条,后又说欠条与案件无关。本案中的欠条是2018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找到***家时,***签的,小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也恰恰是在2018年12月24日提起的诉讼。第五,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第一次见到租赁合同,才清楚看到合同中的署名并非***本人所签。***已向法院说明合同中的签名系伪造,同时提交了5146号案件的调解书,最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在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了***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及其代理律师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涉嫌编造事实、伪造合同、私刻公章、虚假诉讼,***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请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及其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宏达天达公司辩称,1.***所诉租赁费已在5146号案件中调解结案,***是就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已查明租赁合同上的***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宏达天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宏达天达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26800元及利息;2.由***、宏达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402民初514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原告为***为实际经营者字号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华祥钢模板租赁站,被告同样是***,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调解的款项也是打入了***的银行账户。2.2020年1月7日,***以***和宏达天达公司为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移送一审法院管辖即产生了本案。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合同,合同落款署名的***并不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2018)鲁1402民初5146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应对其主张的其与***、宏达天达公司还存在另外的租赁合同关系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书》中落款并不是***的签名,根据证据规则该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同一被告的租赁费分种类各自单独催要也不符合行业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院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质证后认可裁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裁定书中只是写明了***的主张,并不是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宏达天达公司质证后认可裁定书的真实性。因***提交的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5146号案件调解意见中是否包含本案欠条项下租赁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询问,***认可其与***之间仅签订过一份欠条即本案所涉欠条。2019年1月21日的5146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在***与***达成该案调解意见后,***提出“从此以后关于这个搅拌机和租赁费的案子再无纠纷,以前所打的欠条作废”,***及其代理律师李亚骏、刘山陵明确回答“同意”,并分别在该调解书中签字确认。综合***与***之间仅有一张欠条,且双方已在5143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明确“以前所打的欠条作废”的调解合意的情况下,***再以非***本人签字的租赁合同及欠条主张租赁费欠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