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163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12楼财务二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9445261X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2021)第11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核销的医疗费146,573.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000元(12,000.00元/月X7个月=84,0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0.00元(12,000元/月X12个月=144,000元)、住院护理费27,321.77元(特级护理55,220元/365天X51天X3=23,147.01元,一级护理55,220.00元/365天X10天X2=3,025.75元,二级护理55,220元/365天X7天=1,059.01元),合计401,895.71元;2、请求撤销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2021)第11号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承建的白山市浑江区水韵广场施工项目中从事抹灰工作。2019年8月1日早6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运输灰浆,到负一层转弯处,不慎车翻,导致左腿压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25.10元;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2,548.84元。2019年11月29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1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为九级工伤。后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关于工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2021)第11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未核销的医疗费单位承担的部分72,87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36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027.52元、住院护理费15,556.68元,合计144,828.4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8.96元;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核销医疗费单位承担的部分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后,当事双方自2020年12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不服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2021)第11号裁决书中部分裁决,故诉诸法院。 被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中的抹灰部分发包给了***,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答辩人是***雇佣的工人,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也及时给被答辩人报了工伤认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通过公司的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103,000元,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针对医疗费部分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答辩人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被答辩人是计件工人,有工作的时候是日工资400元,没有工作时没有工资,因此,不应按每月12,00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白山市浑江区水韵广场施工项目中从事抹灰工作,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实际原告是计件工资,日结工资每天400元(不是每天都工作),工资由包工头***结算。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8月1日早6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运输灰浆,到负一层转弯处,不慎车翻,导致左腿压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25.10元;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2,548.84元。其中医疗保险核销费用为103,000.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个人垫付。2019年11月29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1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为九级工伤。后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关于工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2021)第11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未核销的医疗费单位承担的部份72,87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36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027.52元、住院护理费15,556.68元,合计144,828.4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8.96元;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核销医疗费单位承担的部份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后,当事双方自2020年12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2021)第11号裁决书中部分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仲字(2021)11号裁定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病例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白山市浑江区水韵广场施工项目中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1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为九级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核销的医疗费146,573.94元问题,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42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核销医疗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72,878.80元(145757.59x50%);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月工资为每月350元,但实际上原告是按日开工资,每天400元,但不是每天都工作,有工作是按每天400元结算,无工作时没有工资。原告没有工资表,工资由***为其结算。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42号)第五十条第一款“本办法中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年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37.92元每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055.00元除以12个月)。2019年11月29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1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为九级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42号)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365.44元(4,337.92元x7个月)。依据原告工伤部位,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之规定,确认原告伤害部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27.52元(4,337.92元X6个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护理天数合计为78天(白山市中心医院7天: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二级护理7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71天: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2日二级护理6天、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2日一级护理10天、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12日特级护理51天、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6日二级护理4天),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42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两次住院护理费15,556.68元(4,337.92元每月除以21.75天乘以78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工伤时间不足半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8.96元(4,337.92元X0.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六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42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未核销医疗费单位承担部分72,87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36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27.52元、住院护理费15,556.68元,合计144,828.44元; 二、被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8.9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