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677号 原告:***,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深圳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白山市。(电话号码:139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89XX******) 被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9445261X7。 法定代表人:***,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号码:155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022322449。 负责人:***,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号码:130XX******)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书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二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79.57元、后续治疗费暂定50000元、护理费166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交通费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误工费14880元、原告丈夫误工费45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及医疗费;3、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一所列各项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鑫盛达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10时32分,***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街群生路交汇处时,遇沿滨江街与群生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颈部损伤;2.右肩部损伤;3.腰部损伤;4.右膝部挫伤;5.头部的损伤;6.右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7.右额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经住院治疗,目前仍不能恢复到受伤前状态,同时,因原告右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需要后续美容去瘢治疗费用,该项费用经咨询相关医疗部门,费用至今在50000元以上。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了第2206xxxx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鑫盛达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81602xxxx026577;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81602xxxx970156。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没有承包土地,也未承包其他土地,并一直居住在白山市××区内,生活收入来源于在白山市内企业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造成面部形成较大面积瘢痕,头部、颈部、腰部均受到损伤,十分痛苦!身体至今不能恢复到受伤前状态,无法工作。因此,原告提出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180.57元(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7712.20元+门诊费134元+长春义善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费698.34元+240.36元+**医院门诊费3647.67元+吉大医院门诊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护理费1080.73元(7天×154.39元/天)、误工费2997.73元(5600元-1814.29元-787.98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18元、交通费4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109137.03元。 鑫盛达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商业险投保100万元。 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伤者同时申请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此两项损失不能同时存在,只能申请两者当中的一项,且原告伤情还未痊愈,伤情不稳定,需要待治疗终结后再评残。精神抚慰金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支持下不应支持,伤者爱人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应的材料证明,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完整的误工材料,包括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半年的集体工资单、银行流水、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其他待质证环节再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2日10时32分许,***驾驶鑫盛达公司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街群生路交汇处时,与沿滨江街与群生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20年5月25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损伤、右肩部损伤、腰部损伤、头部损伤、右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等。共住院治疗35天(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29日),二级护理35天,支出医疗费17846.20元(住院费17712.20元+出院门诊复查费134元)。 ***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在白山市**医院烧伤门诊治疗面部瘢痕,支出门诊费3647.67元;于2020年7月17日在吉大一院修复重建科门诊治疗面部瘢痕,支出门诊费748元。并经吉大一院医嘱,在长春义善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938.70元。 ***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前的门诊检查及门诊治疗费用,系鑫盛达公司垫付;在***住院治疗期间,鑫盛达公司为***垫付住院费3000元。 ***系深圳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2020年5月、6月实发工资1814.29元、787.98元,误工损失为2997.73元(2800元×2个月-1814.29元-787.98元)。 诉讼过程中,***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定(鉴定费2200元);平安保险对住院期限、护理期限申请***定(鉴定费2100元)。**公正***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3、***此次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间为35天;4、***此次外伤的合理护理期为7天。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经济损失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1080.73元(154.39元/天×7天)、误工费2997.73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18元、交通费462元(就医及鉴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以上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药费收据、护理证明、门诊手册、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车辆保险人平安保险赔付。 关于长春义善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费698.34元是否系合理损失的问题。经查,***在吉大一院修复重建科门诊治疗面部瘢痕时,遵照医嘱在长春义善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黄素B胡萝卜素软胶囊及美澳健蛋白质粉,金额为698.34元。平安保险认为***购买的系营养保健品,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购买的上述药品系遵照医嘱购买,该药品能够提高人体免疫力,起到辅助治疗面部瘢痕的作用。故该药费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80.57元(住院费17712.20元+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34元+白山市**医院门诊费3647.67元+吉大一院门诊费748元+长春义善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费938.70元-鑫盛达公司垫付住院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80.73元、误工费2997.73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18元、交通费4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3937.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医疗费201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80.73元、误工费2997.73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18元、交通费4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3937.03元; 二、鉴定费4300元(***预交2200元,平安保险预交2100元),由***负担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